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徐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文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泛稱:比較其他毒品案例,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涉本件施用毒品一案,量刑過重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而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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