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 上訴人
- 蘇紘輝
- 選任辯護人
-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紘輝非法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次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0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1000064666號鑑定書、內政部一00年九月八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963號及同年月十四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015號函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仿造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手槍,僅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槍枝等語為上訴人辯護。惟查:刑事警察局一00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1000064666號鑑定書以前揭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仿造槍,係指仿「制式槍枝」之外型、結構製造,其零件材質及組裝之品質均與「制式槍枝」略有差異,且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使用;該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手槍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1010000351號、內政部一0一年二月二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172號函附卷可憑。又同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製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非法仿製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時,仍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同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上開槍枝既經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及刑事警察局,以科學方式鑑驗結果,認定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手槍,辯護人空言該槍枝非屬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範之手槍,顯非有據,自不足採。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寄藏上開槍、彈等物品長達數年,且扣案二支槍枝均為殺傷力甚強之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上訴人僅因朋友請託即代為保管藏放,原審因認其行為無可資憫恕之情事,而未予酌減其刑,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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