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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永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

上訴人
黃暐勝原名黃文清.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上訴人
黃峯勝原名黃逸箎.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0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六0七四、六九七0號,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三六八、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暐勝(原名黃文清)、黃峯勝(原名黃逸箎)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黃暐勝,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黃峯勝,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黃暐勝上訴意旨略稱:㈠黃暐勝當初之動機僅是要教訓楊賢亮,並非故意殺人,原判決竟論以殺人罪,顯屬違法。㈡黃暐勝自起訴後迄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積極尋求與楊賢亮家屬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家中僅有腦部受撞傷之年邁母親獨自一人,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量處重刑,顯屬違法等語。黃峯勝上訴意旨略稱:㈠黃峯勝一再辯稱楊賢亮係伊同居女友曾佩儀之堂舅,雙方並無仇怨,發生楊賢亮死亡之結果,實違背其本意,黃峯勝並無殺人之間接故意。

原審無積極證據,遽認黃峯勝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審依憑共犯黃祥益、吳嘉偉(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黃峯勝係持柴刀前往。但二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忘了黃峯勝手上有無拿東西,共犯蔡明峯(經原審判刑確定),亦供稱不清楚黃峯勝手上有無拿東西各等語,另黃暐勝於警詢中先供稱,黃峯勝手持鋁棒,嗣供稱黃峯勝衝下車看到楊賢亮後,先砍一刀等語,顯見黃峯勝究持鋁棒或柴刀乙節,上開共犯四人之供述反覆、前後不一;又黃峯勝請求鑑定放在「金名洗車場」車內之鋁棒是否有黃峯勝指紋及楊賢亮之血跡,原審未予究明,遽認黃峯勝係持柴刀殺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㈢黃峯勝於原審審理中係供稱:「原審(指第一審,下同)判太重,我是自己投案」、「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後稱是傷害致死」等語,僅係就有無殺人犯意為爭執,原判決竟認定黃峯勝「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審就黃峯勝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較為累犯之黃暐勝(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量刑為重,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黃暐勝於警詢起至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蔡明峯、黃祥益、吳嘉偉於警詢起至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共犯游聲勇、薛敬義(以上二人通緝中)、現場證人楊昌餘、李慶豐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兇器柴刀四支、鋁棒三支,刑案現場勘察照片、鋁棒表面血跡反應照片、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楊賢亮死因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殺害楊賢亮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黃峯勝辯稱其於下車時,被車門夾到,所以沒有持柴刀下車,未參與行兇等語,詳為說明黃暐勝於警詢中雖供稱黃峯勝係持鋁棒,但以黃祥益、吳嘉偉於偵查中所證,黃峯勝於案發當時係持柴刀參與行兇為可信,又依黃暐勝、吳嘉偉、黃祥益於警詢中關於行兇過程之證述,黃峯勝有持柴刀參與行兇,其上開所辯,不足以採(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十一頁);另就上訴人等所辯並無殺人犯意等語,以上訴人等各持柴刀與共犯蔡明峯等六人分持柴刀或鋁棒砍殺楊賢亮,而其等所持柴刀銳利,將楊賢亮砍成右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踝處截肢、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犬齒、臼齒折斷,楊賢亮傷口甚長,且被砍斷手腳,足見上訴人等下手兇猛,上訴人等明知依楊賢亮受傷情形,可能造成大量外出血及內出血,並因休克發生死亡,竟執意為之,且於行兇後,逕自離去,楊賢亮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並不違背上訴人等之本意,且與上訴人等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辯無殺人犯意,不足以採,亦詳為指駁、說明(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又說明黃峯勝聲請鑑定放在洗車場內一支棍棒上是否殘留黃峯勝及楊賢亮之血跡,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經核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二)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等所犯共同殺人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事,而認第一審判決就黃暐勝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黃峯勝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乃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又黃峯勝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下車參與行兇(原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五六頁),原判決於理由欄載其「否認犯行」,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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