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 上訴人
- 李秀旦
- 選任辯護人
-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秀旦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薛世龍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何人購得等情,前後陳述不一,本無從資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證據,原審遽予採信,並認薛世龍供述前後大致相符云云,顯有判決適用證據不當之違法。
㈡、本案除證人薛世龍之證詞及警方之偵查報告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亦有適用證據不當之違誤。㈢、扣案之五包毒品海洛因雖有「李秀旦」等字樣,但非上訴人之字跡,亦未經上訴人捺印,無法證明上開海洛因係由上訴人身上所搜得,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定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遽認屬上訴人所有而宣告沒收銷燬,亦有違背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等原則之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其刑後,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薛世龍、陳文仕、施財圍、簡璟川、杜福台之證詞、警員偵查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陳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既已綜合證人薛世龍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詞,對照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文仕、施財圍、簡璟川、杜福台之證詞,於理由欄貳、一、㈡內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認定證人薛世龍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先後大致相符,而予以採信,自無適用證據不當之可言。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職權判斷之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證人薛世龍於偵、審時陳述如何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後,經警要求並供出毒品係源自上訴人後,即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之需求,以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絡,佯稱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上訴人不疑有他,即應薛世龍之請求,攜帶毒品海洛因赴約定地點交易,為警查獲之事實,而與證人即警員陳文仕、施財圍、簡璟川、杜福台等人於第一審時之證述查獲情節互核相符,而於上訴人扣得之白色粉末,亦經鑑定為毒品海洛因等理由綦詳,原判決以該等證據為補強證據,認定證人薛世龍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行為符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之要件,自難謂於法有違。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扣案之五包毒品海洛因,係於上訴人依約前來交易時,於其身上所扣得,並經證人薛世龍、陳文仕、施財圍、簡璟川、杜福台證述在卷(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則上開毒品海洛因,顯然與上訴人販賣毒品有關,則該毒品無論屬於上訴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則原審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無違誤。上訴意旨㈢執前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等原則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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