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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施俊堯洪曉能陳東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

上訴人
朱俊僥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朱俊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共八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雖承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侯凱允,但供稱其係幫助侯凱允向綽號「小楊」之不詳姓名者購買後轉交等語,並一再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九、七十一、一一四頁,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六五號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七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原審更㈠審卷第二十六、三十七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即無違法可言。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又供販賣之愷他命乃實行犯罪行為使用之目的物,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兼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判決認扣案之愷他命係違禁物,且係上訴人意圖販賣牟利而販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售賣予侯凱允後剩餘之毒品,因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理由內已加說明。上訴意旨謂扣案之愷他命既係上訴人販賣後剩餘之毒品,則該愷他命僅屬其持有之物,而其行為時並無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原判決遽予沒收,顯有違誤云云,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調取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上訴人於接獲侯凱允電話後、交付毒品前,以及同附表編號八部分之毒品交易前夕,均未撥打電話予「小楊」。且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及插卡行動電話序號循線調查,無法確認「小楊」究係何人。上訴人辯稱其僅幫助侯凱允向「小楊」購買毒品後轉交等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陳 東 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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