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
- 上訴人
- 陳秋忠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秋忠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第九三五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九三三之一號(所有權全部)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路三八○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雖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登記為其所有,惟實際係陳氏明英出資購買,因陳氏明英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無國民身分證,乃約定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迨陳氏明英取得國民身分證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迄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陳氏明英取得國民身分證後,上訴人明知陳氏明英係經其同意,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並由陳氏明英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持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上訴人交給陳氏明英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非陳氏明英盜用其印鑑偽造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詎上訴人因事後與陳氏明英感情生變分手,心有不甘,竟意圖使陳氏明英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報案製作筆錄,誣指:陳氏明英盜取其印鑑,偽造其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偷偷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陳氏明英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案件偵查,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傳喚上訴人到庭作證,上訴人乃另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虛偽證稱:陳氏明英偷其印章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辦理過戶資料之印章、指印,均非其蓋按等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生危害於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倘均屬實,上訴人既誣指陳氏明英盜取其印鑑,偽造其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偷偷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云云,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偵查中,證稱陳氏明英偷其印章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辦理過戶資料之印章、指印,均非其蓋按等語,自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則上訴人於提出告訴為誣告後,於該案為偽證行為,是否亦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有無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應從一重處斷情形?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率認其偽證部分,係另行起意,尚有未合。(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作證,如續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將受偽證之處罰,如據實陳述,無異自證己罪,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拒絕證言,檢察官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檢察官並未依規定告知上訴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筆錄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第五一頁)。則上訴人於上揭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而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原判決論以偽證罪,亦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事實尚不明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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