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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王聰明沈揚仁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

上訴人
林日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日港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如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發(顆,下同),及其事實欄三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未遂,及製造如其附表一編號2之1所示非制式子彈五發(其中四發具有殺傷力,另一發無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之2所示非制式子彈十八發(其中三發具有殺傷力,另十五發則無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一發(無殺傷力)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九發(其中三發具有殺傷力,另六發無殺傷力)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未經許可(原判決載為「非法」,下同)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相關之從刑;復就上述二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應執行之相關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以伊製造子彈之目的,係供所製造之手槍使用,因認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與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未遂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此邏輯以觀,伊持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制式子彈二發之目的,亦係供伊製造之手槍使用;故伊持有上述制式子彈二發與製造槍枝未遂之行為間,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將伊所犯上述二罪予以分論併罰,自屬不當。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被警查獲時已自首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子彈犯行,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未合云云。惟查:⑴、槍枝必須配置適用之子彈,始能發揮其作用,二者之間具有密切關係,故如同時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論處。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所製造之子彈,係為供其所製(改)造之手槍使用,且係同時為之,因認其係以一行為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未遂),及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1至4所示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另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制式子彈二發之行為,與其未經許可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未遂之間,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上述二發子彈係上訴人向他人所購買,並非其自行製造,二者行為互殊,故其單純因購買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子彈二發之行為,與其未經許可而自行製造槍枝(未遂)之行為間,並無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因而予以分論併罰,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其未經許可持有上述制式子彈二發之行為,與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未遂之行為間,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其房間內藏有毒品時,雖主動帶警方在其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制式子彈二發、編號2之1所示非制式子彈5發、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一發等物,並自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1及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係其所製造,附表一編號5之制式子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固與自首要件相符。惟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僅空泛供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制式子彈二發係其上網尋得,並與對方聯絡後交易等語,並未具體供明販賣子彈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難認其已明確供出子彈來源。而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之前述制式子彈及未經許可製造之上述非制式子彈於被警方查獲時,尚未將子彈移轉他人持有,而仍為上訴人自己持有中,亦無所謂供出子彈「去向」可言。且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被警查獲前,即已製造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1至4所示子彈共計三十三發,惟其當時並未供述全部槍砲、子彈之來源及去向,致警方嗣後於一○○年一月十四日,尚查獲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之前已製造完成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編號2之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十八發,及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九發,可見上訴人顯未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查獲時報繳其所製造之全部槍枝及子彈,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因認上訴人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因而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主張其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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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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