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世卿
- 即被告
- 汪育暉
- 被告
- 黃振龍
林淑惠
洪梓睿
林萬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四五四四、五四五七、六00四、六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即被告李世卿、汪育暉,以及被告黃振龍、林淑惠、洪梓睿、林萬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李世卿等六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林萬福累犯)。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為被告等六人之二次行為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但事實欄之記載顯然認定被告等詐得被害人于婉淑之財產後,又知悉被害人尚有存款,另行起意再詐騙被害人,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李世卿上訴意旨略以:李世卿祇在一旁觀看其他共犯之詐騙行為,對該詐騙集團之事務全不熟悉,事後未分得贓款,原判決認係正犯,但未說明為何在旁觀看即有犯意聯絡之理由,且李世卿已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給被害人,原判決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理由,即改處較重刑罰,又未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汪育暉上訴意旨略謂:汪育暉僅開車載相關人員到場,並非主謀,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清償部分款項,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六人與綽號「老頭」等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六十萬美元得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被告等六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及翌日二次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利用同一原因,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行為,二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及被告等六人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均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俱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事。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李世卿、汪育暉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以檢察官上訴認第一審判決如何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改判較重刑罰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至於是否宣告緩刑,原屬審判法院之職權,原審未宣告緩刑,亦非違法之事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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