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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洪曉能韓金秀陳東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六號

上訴人
王煜澤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八○、七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煜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㈠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陳稱:「高金順的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嗣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僅對於證人許淑芬在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表示「所述不實在。」等語,而爭執其證明力外,另就高金順在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至第一七八頁)。原判決採憑高金順、許淑芬在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暨通訊監察譯文為判斷依據之一,業已詳審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具備證據能力,復就其證明力敘明斟酌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高金順、許淑芬在偵查中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如何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陳品宏(未據上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金順、許淑芬,並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芬,均具有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詳加剖析論列(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五行至第十六行)。至上訴人販賣毒品實際獲得之利潤若干,不影響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認定,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尚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受陳品宏之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等物,亦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明確。復以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陳品宏將裝有槍、彈之背包放在車內等否認犯罪之語,不足採信,指駁綦詳。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對其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㈢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牟取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禁令,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物,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素行、學歷及回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已足資為量定其刑之依據。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未審酌其生活狀況、品性等事項,理由仍嫌不備云云,泛言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東 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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