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九號
- 上訴人
- 黃 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四五七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0、一四一九二、一五
二七八、一五八九六、一四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黃勇有如其事實欄㈣之⒈、⒉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幫陳文信調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原價有償轉讓,未賺取差價,無營利販賣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審中已就如何交付毒品與取拿購買價金之事實供認不諱,符合偵審中自白犯罪,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背法令云云。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上訴人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與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信之犯行,辯稱僅係「單純幫陳文信調甲基安非他命,未賺取差價」等語,顯未承認有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於偵審中已有自白販賣毒品犯罪,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就事實欄㈠、㈡、㈢十一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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