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
- 上訴人
- 王秀玉
- 上訴人
- 林明寬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秀玉、林明寬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偽造文書犯行之時點,乃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
之收據,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行使;日期為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
之收據,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行使;證明書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行使。故縱認上訴人有犯罪行為,因上開數行為之時點有相差數月,甚而數年,其時、空應可獨立成罪,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不具時空密接之階段性,亦非反覆數行為接續實行,不可論為接續犯。詎原判決竟認係接續犯,且以部分行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違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併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 及附表三編號一提出之時間3、4,編號三提出之時間2,編號四提出之時間1之犯行。惟檢察官就該部分既未起訴,原判決竟予論罪科刑,顯有未經起訴予以審判之違誤。(三)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在案發前之行為係為求民事勝訴,案發後之行為係為求判決無罪,兩者之動機、目的完全不同,豈可論為接續犯。(四)林明寬在原審提出之證物四照片二十八張,係葉麗娟於九十一年間以數位相機拍攝,有照片上日期可證,葉女事後將 (A)記憶卡交給林明寬。九十三年間,林明寬以電腦閱覽該二十八張照片時,因該憶卡有防寫保護,叫出來就無法存回原記憶卡,故該部分照片乃另存入 (B)記憶卡,再請照相館人員將 (A)記憶卡中剩下之七張照片複製到 (B)記憶卡。故 (A)記憶卡僅剩七張照片。而據光華商場億碩資訊林國榮所稱, (A)記憶卡早已絕版。則九十八年間既無 (A)記憶卡此項產品,證人黃建量證稱上開照片乃九十八年間所拍攝,林明寬可調整拍攝日期,自非實在。上開照片究竟是九十一年或九十八年間拍攝,關係上訴人等二人有無偽造文書,上訴人等二人於一○一年二月十三日已具狀請求向台北市攝影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數位相機記憶卡係於何年在台灣上市,由那一家廠商代理。原審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調查,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五)黃建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結作證,竟完全相異,自有對之測謊鑑定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仍嫌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六)上訴人等之房屋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後施工拆除,有同年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五日拍攝之黃建量施工照片,而修復完成亦有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拍攝照片可證。黃建量所稱係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之二、三個月施工,與上訴人等住所當時並無施工之情形不符,其所言不實。又黃建量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證時,對於審、檢、辯之詰問,均順暢回答,並無心神不定情形,足見其並未遭受恐嚇而為不實證述,況其當時已具結,豈有可能為不實陳述。至其在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證述,既未能提出收到新台幣一萬四千元之證據,該部分所證自不實在,況其如受恐嚇,何以未向司法機關舉發?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予審究,遽採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證述,認定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之二、三個月施工,上訴人等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有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證人黃建量於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於原審之證述,卷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蓋用「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三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以收款人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麗娟名義出具之證明書、第一審暨原審調閱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民事案卷、原審調閱之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事件案卷、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二號偽造文書案卷、第一審上網查詢經濟部之公司及分公司網路基本資料、經濟部及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覆稱並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之函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覆稱於經濟部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檔,皆查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資料之函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覆稱於九十、九十一年間並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之函文、原審經由戶役政連結系統調得葉麗娟相片影像資料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上訴人等二人所有之房屋位在四樓,上有五樓及增建物,而本件之修復收據上竟以拆除橫樑、大柱作為修復方法,所載有違常理而顯然虛偽;林明寬前曾經營「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並與葉麗娟涉有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林明寬之名片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按。上訴人等二人所辯前來修繕之人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葉麗娟」,竟恰與前述「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葉麗娟」之姓名巧合,令人難以置信。黃建量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於原審上訴審或原審為三次之不同證述,應以第二、三次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請求向台北市攝影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數位相機記憶卡,以證明A記憶卡是九十一年間葉麗娟之數位照相機使用,B記憶卡是九十三年間複製時使用,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黃建量實施測謊,均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三行至第二十四頁第四行)之理由;暨上訴人等二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㈣、㈤、㈥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係為圖在前開民、刑事事件中獲得有利判決,始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各該訴訟過程中,密接行使偽造私文書,故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係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之理由。上訴意旨㈠、㈢主張其上開數行為皆應獨立成罪,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顯與上訴係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相違,難認合法。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最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日係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原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自無違誤。(三)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固僅起訴上訴人等二人偽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收據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惟上開偽造之同年十月一日之收據、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收據及證明書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之憑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六頁第五行)。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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