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七號
- 上訴人
- 鄭子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子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二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一○○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各以新台幣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潘博文,數量不多,所得亦少,顯無法與大毒梟之獲利相比,危害社會之情節尚輕,如科以最低五年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其情可憫恕,如此情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反而係販賣少量第一級毒品,而對人體危害較大者,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顯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乃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自有未合云云。惟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為鼓勵被告自新,特別規定被告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上訴人之前於偵查及第一審,均矢口否認犯行,因其己意之訴訟行為,喪失法律明定之減刑寬典。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擴散毒品之危害,並不符合情堪憫恕之要件,故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刑罰,不予准許等情。經核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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