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
- 上訴人
- 曾文生
- 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文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文生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最重加至二分之一而言。於借罪後,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此項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在具體適用時,則應形之於主文,記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故意犯○○罪」,並因所借之刑為其加重之基準,是除應援引其原罪法條外,應併引本條資為其加重之根據,始為適法。此與刑法總則之加重,僅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者有別。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原判決雖以其未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予以撤銷改判。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究竟如何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具體犯罪事實,並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理由內更無一語論列說明,其論罪亦僅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主文則仍諭知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於不問。揆之說明,其認事、用法即難謂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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