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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

偽證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正興陳春秋周政達沈揚仁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

上訴人
陳增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誣告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增榮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與高良佐前往楊崇禎事務所時,已知悉楊崇禎遷往六樓,並無不知悉尚安富、楊崇禎二人下落問題,無須以誣告方式找尋,當時石志強並未同往,故其不知楊崇禎搬遷之事,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作筆錄時,仍指楊崇禎事務所在七樓,可見石志強之誣告與上訴人無關,否則上訴人豈會不告知石志強關於楊崇禎之新地址?石志強之提告、羅忠孝是否找尋尚、楊二人,均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上訴人早已知悉楊崇禎新址,此與楊崇禎是否被警方傳喚無關;事實上該誣告案直至九十七年一月間才轉到大同分局,上訴人於該分局承辦員警張國華到庭作證時稱:該案在九十七年一月初才分到大同分局,由伊承辦,伊在一月十六日便衣前往原先告訴狀所載的七樓尋找楊崇禎,經告知已遷到六樓,再至六樓時因楊崇禎外出未找到,伊稱晚點再聯繫等語,始知實情。而當天稍晚上訴人等人就前往六樓找楊崇禎,足證上訴人找到楊崇禎,與其因該案應訊無關;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證據證明張國華有告知上訴人楊崇禎所在位置,即認上訴人等誣告目的是為知悉楊崇禎之所在云云,顯與卷證不符,有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並非系爭債務之當事人,並無犯罪動機,原判決復未認定上訴人有何參予謀議之情,不論上訴人有無帶石志強前往律師事務所寫狀子,均無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原判決竟以共犯論處,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石志強、楊崇禎、尚安富、羅忠孝、張國華之證言,卷附檢舉信,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九十六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累犯),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九月或十月間在台北市○○○路與哈密街口遇到石志強,石志強跟伊說他跟楊崇禎有債務糾紛,是尚安富開的票,後來票據被尚安富拿回去等語,並問伊是否知道楊崇禎的下落,因伊之前有與羅忠孝一起去找過楊崇禎,伊就把楊崇禎事務所的地址告訴石志強,因石志強又問伊要怎麼處理,伊就打電話問高良佐,高良佐有認識張智剛律師,聯絡上後律師剛好有空,石志強就先回去他位於延平北路的住處拿一些不詳的文件,同一天伊與石志強一起去張智剛律師事務所,石志強把那些文件給律師看,律師就照著寫了一張檢舉信,叫石志強回去考慮,如果要去檢舉的話就簽名寄到警局,該檢舉信由石志強拿走,事後他怎麼處理伊也不知情,伊沒有指使石志強,亦不知石志強有去作筆錄及筆錄內容為何,伊沒有誣告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石志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與系爭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言,就其與楊崇禎、尚安富間確無債務存在、係羅忠孝要求其寫出內容不實之檢舉信,且上訴人亦有參與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又依上開檢舉信內文與信封上「石志強」署名之筆跡明顯不同,足認石志強稱其於檢舉信內容簽完名後並未拿走該檢舉信,事後由不詳他人寄至警局一節屬實。且依證人楊崇禎、尚安富之證言,可知石志強與楊崇禎、尚安富間確無債務存在,僅因實際與尚安富有債務糾紛之羅忠孝無法找到尚安富,即以要求石志強書寫不實檢舉信之方式以便找出尚安富下落無疑等情。就上訴人所辯其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即知楊崇禎事務所搬至六樓,並沒有找不到楊崇禎的情況,不需藉由叫石志強誣告來找出楊崇禎云云,原判決亦說明石志強迄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仍指稱楊崇禎之事務所位在建國北路二段三巷十五號七樓,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可採,況上訴人亦自承其第一次去找楊崇禎時,楊崇禎就說尚安富之前有出來與其他債主協商債務,但被帶走,尚安富怕了,所以不敢出面,且因欠錢的人是尚安富,羅忠孝是先去找尚安富,找不到,才來找楊崇禎等語,顯見縱上訴人及羅忠孝等人可掌握楊崇禎之下落,惟仍苦於無法找出直接債務人尚安富,自仍有藉石志強誣告案件由警方代為找出尚安富下落之犯案動機。另證人石志強就其與楊崇禎、尚安富間確無債務存在,係羅忠孝要求其寫出內容不實之檢舉信,上訴人亦有參與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石志強已就其自身之誣告犯行自白並坦然接受司法刑責,如何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如何足認上訴人確有與石志強、羅忠孝共同誣告尚安富、楊崇禎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一一指駁論敘,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偽證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累犯)。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嗣上訴人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係僅針對所犯誣告罪部分為指摘,就所犯偽證罪部分,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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