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二號
- 上訴人
- 劉美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美瑄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載稱:上訴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因接受美沙冬療法,造成家庭經濟負擔,上訴人是單親家庭,需負扶養小孩就學及生活等費用,且娘家生計亦賴上訴人在按摩店上班賺錢維持,請從輕量刑,或不致造成上訴人家庭之困擾等語。而就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究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則其上訴狀所載,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并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僅相隔二天,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未敘明究屬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犯適用範疇,自有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