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李嘉興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

上訴人
王奕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四五0、三八七三、四0五六、四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奕程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明哲、吳育庭、張哲宏、陳文義、陳建勝五人共八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偽藥予陳成琦、陳○良(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姓名、年籍均詳卷)二人共二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與共犯楊亞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智偉、張崇賢、吳名妍、陳美英四人共六次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六月、一年七月、一年七月、一年七月、一年五月、一年四月、一年五月、一年六月、一年六月、一年六月、一年七月、一年六月、一年六月,又轉讓偽藥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各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無異議,然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相較於羈押於台中看守所涉犯販賣毒品其他被告之平均刑度而言,實屬過重,上訴人為初犯,犯案時年僅十八歲,因一時失慮沉淪毒品,誤觸刑章,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長達九年,與販毒維生之大毒梟難有區別,悖於人民法律感情及整體刑事政策,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請求另定應執行刑四年六月或發回更審云云。惟查: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已敍明: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固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並有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然數罪併罰係為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但不能據以給予犯罪行為人過度刑罰優惠,上訴人所犯附表一、三所示販賣與共同販賣愷他命共十四次;所犯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二次,足見非偶發犯罪,合計各罪之宣告刑合計達二十一年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已在原宣告刑合計刑度半數以下,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違背恤刑之目的,難認有何過重之處。且各案犯罪情節不同,亦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適法。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