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 上訴人
- 李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五、二七一0一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建志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劉明泓(原名劉明咸)、蕭順淙、李俊龍、蔡鴻展之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義璋(第一審通緝中)之部分供述,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非制式子彈一顆(已經試射擊發),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及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強制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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