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六號
- 上訴人
- 羅美錦
鍾國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美錦、鍾國城共同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羅美錦、鍾國城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鍾國城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鍾國城坦承書寫內容「見到羅先生(指羅美錦),你跟他講我被抓進來,跟他講說我說的,他兒子羅世男(即告訴人改名「羅睿恩」)栽槍的案子,叫他跟之前的說法是一樣,都不知情,死都不能承認,也不能亂咬我」信件之供述,及共犯王晟維(第一審通緝中)於偵訊時供承「羅美錦告訴我說確定兒子有在住處,我再告訴警察。我當時跟警察講的內應,指的就是羅美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證人鍾信芳於上訴審時證稱案發當日鍾國城在送喜餅;同案被告王晟維於偵訊時指稱係自羅美錦住處旁圍牆縫見及告訴人羅睿恩持槍與人爭執,始報案查獲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等情,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並已敘明卷附證人陳瑞如之偵訊陳述及共犯王晟維相關通聯紀錄之證據能力,鍾國城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核與卷附筆錄相符(見更㈠審卷第三五頁背面、第八四頁以下筆錄),經調查後,採為鍾國城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原判決關於援引證人徐榮福於第一審指稱告訴人曾持類似瓦斯槍之證詞,雖稍嫌簡略,然併已引用徐榮福於上訴審之證詞敘明所指乃「滅火之瓦斯槍」,而與本案查獲槍枝不同,該證詞無足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見上訴審卷第二0一頁背面),該項微疵,要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就認定鍾國城與羅美錦及王晟維均明知於告訴人羅睿恩住處查獲之槍枝係其等栽贓,而推由王晟維以秘密證人身分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告發羅睿恩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其等間有使羅睿恩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誣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羅美錦、鍾國城既均參與誣告羅睿恩犯罪行為之實行,縱推由王晟維以秘密證人身分向新坡派出所告發上情,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誣告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鍾國城對證人陳瑞如之偵訊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㈠第四五頁正背面,更㈠審卷第三五頁背面),且未聲請傳喚詰問陳瑞如或所指客戶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第一審及原審卷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鍾國城均答稱「無」或「沒有」(見第一審卷㈡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更㈠審卷第九十頁)。顯已認無傳喚陳瑞如調查詰問之必要,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原審審判長因而於審判期日就該偵訊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更㈠審卷第八五頁正背面),已賦予其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陳瑞如或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鍾國城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判決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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