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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王聰明韓金秀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

上訴人
謝慧心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一九二九八號),提起上.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慧心幫助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強盜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對上訴人論以強盜罪之幫助犯,事實欄雖記載吳建志初告知上訴人其擬強盜銀行及出此下策之苦衷時,上訴人認吳建志實際上並無勇氣付諸實行,繼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吳建志駕車搭載上訴人自員林前往台中途中,復向上訴人為強盜銀行之表示,但上訴人反對等語,然其事實同時亦認定當天因吳建志仍決意強盜,乃載同上訴人先將其原懸掛之車牌拆換為其另竊得之車牌,並前往擬強盜之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附近察看地形及人員進出動態後,即將其小客車停置於原即停放作案機車之「相好火鍋店」旁,並為掩人耳目,在自用小客車上先行穿戴其所有之假髮、黑色運動帽、口罩(未扣案)、太陽眼鏡及揹上原即置於小客車後座之背包後,隨即下車,囑咐上訴人在該處等候。上訴人見吳建志心意已決無可挽回,念及彼此多年感情,乃基於幫助吳建志強盜銀行之犯意,在該處等候,以利隨時接應吳建志,藉此對吳建志強盜行為予以助益等情。顯已將上訴人由原先反對吳建志強盜之立場,嗣因吳建志執意為之,其一時昧於彼此間之情誼,始於吳建志臨強盜之際,事先應允吳建志要求,守候於小客車上,隨時準備接應之轉折經過,闡述明確。核其事實認定,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前後不相一致之矛盾,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殊難謂為適合。

(二)、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吳建志之供述,以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吳建志有強盜銀行之不法意圖,案發當天於吳建志臨出發強盜之際,並親睹吳建志更換座車車牌、穿戴假髮、鴨舌帽、口罩及太陽眼鏡,且明知吳建志此舉乃為避免揭露身分,再參以於吳建志察看擬強盜之銀行現場後,因一時心虛暫折返原停車處,對上訴人透露心中不安時,上訴人並以強盜本非易事云云回應吳建志,益徵上訴人於吳建志完成上開掩人耳目之舉後,下車時,即知吳建志行將前往為本件強盜犯行;乃上訴人明知,竟仍應吳建志要求,事先即留守於其二人所共乘,停置於「相好火鍋店」旁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吳建志,嗣吳建志實行強盜犯行返回時,上訴人並即搭載吳建志離去,足見上訴人上開留守之作為,係基於接應吳建志,以助益其強盜犯罪遂行之目的,且係於強盜事前應吳建志要求所為,其就吳建志本件強盜犯行,與吳建志間,有幫助之犯意聯絡甚明。雖吳建志前往強盜犯罪時,另騎乘其前所竊供作強盜犯罪交通工具之機車,得手後,亦先騎乘該機車離開強盜之銀行現場,再至上開火鍋店旁,由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附載離去,然上訴人以小客車接應吳建志之行為,不論對吳建志之強盜犯行有無關鍵性影響,是否必要,既出於彼等二人事先之安排,且亦因而使吳建志得以儘早脫離其強盜作案工具之機車,自屬裨益於本件強盜犯罪實行之幫助行為,因認上訴人應負幫助強盜罪責,亦於理由內闡述綦詳。上訴意旨猶以吳建志強盜後,既騎乘另竊得之機車離開現場,其逕可直接騎乘該機車逃離,較諸改搭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機動性更高,更不具遭查獲之風險,本件上訴人事前既不知吳建志下車後即前往實行強盜犯罪,致誤信於車上等待係屬正當行為,而駕車附載吳建志,亦無原判決所謂「以利隨時接應實行強盜犯罪之吳建志,予以助益」可言,況上訴人本件所為,係於吳建志實行強盜後之事後幫助行為,應亦不成立幫助犯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或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客觀上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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