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 上訴人
- 廖能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六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販賣毒品罪,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之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十五時五十三分,同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二十時二十一分、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分,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慧珊三次、陳國榕二次、陳政龍一次,其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時間亦有間隔,原判決論以六罪,於法自無違誤。另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乃事實審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謂伊犯上開相同罪名,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伊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任意解釋法律,並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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