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廖能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六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販賣毒品罪,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之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十五時五十三分,同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二十時二十一分、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分,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慧珊三次、陳國榕二次、陳政龍一次,其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時間亦有間隔,原判決論以六罪,於法自無違誤。另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乃事實審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謂伊犯上開相同罪名,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伊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任意解釋法律,並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