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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恆吉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九號

上訴人
章漢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四號),提起上訴.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章漢民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十七發(其中六發試射用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改判從一重仍論上訴人以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係自首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查獲警員郭明發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警方並不知伊有槍、彈,係伊帶同警方去查獲本案槍彈,伊屬自首本件犯行,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有未合。退一步言,伊縱非屬自首,但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已供出全部槍、彈去向,原判決未適用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手槍及子彈、查獲之槍、彈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並說明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本件扣案之槍、彈固係上訴人主動帶同員警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旁新興幹1之2左2 電線桿旁之花盆內取出,惟上訴人於警詢及一○○年八月四日及十月十七日偵訊中均供稱,係因伊之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警方前往伊住所查訪時特別詢問,伊乃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處所取出槍、彈,惟於警方取出槍、彈前伊並「不確定」該處有無槍、彈,其僅帶警員前往,讓警員自己找,「沒想到找到了」等情,且堅稱扣案槍、彈係王清福所有,而否認該槍、彈與其有關,顯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是其所為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及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況發現扣案槍、彈之處係在巷弄之電線桿旁花盆內,非一般人輕而易見,而上訴人竟可明確指出藏放地點,並推稱係四年前王清福所藏放。警方雖未確知上訴人即為扣案槍、彈之持有人,但對其可能為持有槍、彈之人已有所懷疑,因之將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而檢察官亦已合理懷疑上訴人即為持有扣案槍、彈之人,因而於一○○年八月四日偵訊時即質問上訴人如何確定扣案之槍、彈與王清福九十四年間拿取之槍、彈係屬同一?並質疑扣案之槍枝甚為新穎,豈有可能係王清福於九十六年間擺放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嗣因檢察官另案查辦案外人簡瑞寬,經通訊監察簡瑞寬持用電話,發現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許交保後曾撥電話予簡瑞寬,而獲有上訴人該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細究譯文內容,係上訴人要求簡瑞寬向王清福之大哥拜託出庭作證時說曾經看過王清福持有槍枝等情,檢察官乃於一○○年十一月十日再度開庭,惟上訴人仍堅稱「槍枝本來就是他(王清福)的」云云,是自警詢迄該時,上訴人均未承認扣案槍、枝係其持有,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係將本件犯行推予已歿而無可能傳喚到庭之王清福承擔。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聯譯文後,上訴人始坦承扣案槍、彈係其所有,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八至一一一頁),因認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上訴人坦承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其係扣案槍、彈之持有人,上訴人迄至上開時日始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核係自白,而非自首,上訴人所為自首之辯解委無足採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警員至其住處訪談時雖主動帶同員警至上開地點之花盆內查獲扣案槍、彈等物,因其未自承扣案槍、彈係其所有而接受裁判之意,已與自首要件不相適合。且其於審判中僅空泛供稱扣案槍、彈係其上網購買零件後自己組裝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三頁背面),並未具體供明販賣槍、彈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難認其已明確供出槍、彈來源。而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之前述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被警方查獲時,尚未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而仍為上訴人自己持有中,亦無所謂供出槍、彈「去向」可言。是上訴人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亦不相符,雖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固有瑕疵,然此部分之微瑕,尚不影響於全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泛言主張其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九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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