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 抗告人
- 羅文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且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見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要旨),其本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文池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羅文池)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六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七月)以下,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第一審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並曾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並抗告人另案所犯毒品、贓物等五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相加,其最高刑度僅二十一年十月,然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卻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四年,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且抗告人已知悔悟,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固原經第一審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並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然編號5 部分嗣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編號3、4部分則因駁回上訴確定,並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則第一審法院原所定應執行之刑,當然失效。原裁定乃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在法定刑內,酌定其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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