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 抗告人
- 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玉麒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曹壹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其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凍結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將存摺扣押,造成抗告人經營困難,且前開帳戶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依法不得為扣押,爰聲請將上開資金解凍,並發還扣押之存摺云云。原裁定以聲請意旨所指附表編號二、四之帳戶,並未經檢察官處分凍結帳戶內存款,此業經各該帳戶銀行函覆明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合金順存字第一0一0000三一九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一0一年一月九日華東苓存字第一0一00一三號函存卷可按,抗告人聲請解除關於該二帳戶內存款之凍結處分,自無理由。又本件相關被告曹壹、馮泰秀、張廷樂、王孝慈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業務侵占、詐欺等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五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認其四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為非法多層次傳銷,而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論罪科刑,並就其他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案經上訴後,由原審法院於一0一年二月八日以一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此均有各該判決書可按。本案仍於上訴期間,尚未確定,又聲請意旨所述經扣押之帳戶存摺及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被凍結之帳戶存款,既與抗告人之資金流動及會員支付入會金有關,自仍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況依抗告人提出之卷附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元,本案檢察官處分凍結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號所示帳戶結餘金額共計約一千五百多萬元,對照其實收資本額觀之,尚難認有使該公司營運困難之情形。綜上所述,前揭經扣押之帳戶存摺及凍結之帳戶存款,均仍有扣押、凍結之必要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一)、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本件相關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刑法常業詐欺、業務侵占等犯行,又被查扣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並非不法所得。原裁定並未說明前揭帳戶、款項,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認定,其可以證明之事實為何,不僅違反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其就有何扣押之必要性亦未加說明,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抗告人遭查扣之金額高達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對於非上市、上櫃公司之抗告人而言,顯屬鉅款,而此舉亦使抗告人對銀行之信用,受到不利之影響。原裁定以不相關之實收資本額,遽認凍結前揭款項,不致造成抗告人營運上之困難,難謂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非適法等語。經查:被告曹壹、馮泰秀業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對原審法院一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該案現仍在上訴中,原審法院就前揭可為證據之物,認有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續予扣押、凍結,自無違法之可言。本件抗告意旨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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