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 抗告人
- 李昭億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昭億(下稱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六罪,經分別判處罪刑;其中編號1至3部分,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編號4至6部分,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檢察官以編號1至6所示六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就該六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所犯該六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九月間,因交友不慎而於板橋、新竹、台北等地涉犯數件偽造文書案件;除編號1至6所示六罪外,抗告人另因犯偽造文書罪(下稱甲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一00年二月五日確定。編號1至6所示六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罪之判決確定前,原裁定竟漏未將甲罪所判處之刑與編號1至6所示六罪所判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違法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
依卷內資料,本件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6所示六罪,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至甲罪部分,並不在聲請人之聲請範圍內。原法院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編號1至6所示六罪裁定應執行之刑,未將甲罪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徒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認甲罪與編號1至6所示六罪有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請逕向該管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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