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 抗告人
- 王運天原名王觀伍.
- 抗告人
- 章興華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運天(原名王觀伍)、章興華(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抗告人等」)對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原裁定正本贅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四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所舉之理由:①共同正犯陳延仁、徐建峰於案發前後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之資金往來情形、案發前之勞健保投保單位、薪資及其他收入所得來源,陳延仁之喪葬事宜由何人辦理、喪葬費用由何人支付,以及擄人勒贖之處理費支付、收受等利益之去向等事項,俱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擄人勒贖犯罪構成要件無直接關連性。②王運天固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於原確定判決之起訴書內,已說明再行起訴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亦於其理由欄之程序審查部分,敘明本件起訴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之理由。③抗告人等所稱之不在場證明云云,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至「洪吉祥所簽具未載日期之不在場切結書」,雖為原卷所無,但依切結書內容所載「願意證明本人章興華……」等文字觀之,可見該切結書實係章興華所書寫;又鄒藝靜所載地址為「高雄市仁武區」而非「高雄縣仁武鄉」,亦可知該切結書係在該行政區改制即原確定判決之後所撰寫,自與再審所指之新證據不合。④所謂「認定王運天教唆本案及章興華駕駛告訴人之廂型車,有違證據法則」、「告訴人對抗告人等之指認前後矛盾」等情,均為抗告人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為最高法院所不採;且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指認不一,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抗告人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俱非適法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予以駁回等情。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不採王運天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即證人涂淑玲,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則該證人自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㈡原確定判決對證人蕭述林於上訴審所為有利於章興華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不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該項證詞亦應屬再審理由之新證據。㈢原裁定既認定檢察官得以不起訴處分後之證人證詞為新證據,重啟偵查程序而再行起訴;乃對於從未在原確定判決偵審過程中出現之洪吉祥、鄒藝靜等人證,竟認為非屬新證據,自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則非屬之,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發現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之情形不同(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一號解釋參照)。原裁定對於抗告人等所執證人洪吉祥、鄒藝靜部分,已詳敘其認定各該人證所出具之切結書並非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尤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抗告意旨㈢徒執抗告人等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抗告意旨㈠、㈡所指云云,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等所主張「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再審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未論述及此,但結論並無二致。綜上,應認抗告人等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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