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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告人
杜政遠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杜政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等十五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罪,總計共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編號十四所示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編號十五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與原審先前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相較,僅減輕二個月,且先前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亦屬過重,原裁定未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給予抗告人較適當之刑期,俾抗告人能早日回歸社會,顯屬不當云云。惟按: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等十五罪,合計共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並無違反上引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違背恤刑之立法旨趣,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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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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