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 抗告人
- 高資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高資敏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公司)登記資本額不實,抗告人為該公司董事長,應負刑責,其所憑之證物即彥欣公司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惟抗告人於同年三月六日至四月四日出國,有護照出入境記錄為證;又姚嘉珍因案服刑於中國大陸監獄,不可能在國內擔任該公司會議記錄,有中國大陸新華社報導可證。抗告人及姚嘉珍既均不在國內,此等文件現已證明係屬偽造,且本案起訴檢察官也未能傳喚姚嘉珍到場訊問,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上揭偽造之證物,足以證明抗告人自始未具公司董事資格,也無公司負責人身分,自不適用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罰則,而有「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之情形。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證據:⒈抗告人委託王政男律師致姚嘉珍之存證信函,經依姚嘉珍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送達,被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證有人冒用已不在台灣之姚嘉珍名義維護李春興,阻撓上開公司進行合法清算程序及處理事務,合理推斷此人當非李春興本人莫屬,此一新事證已明示李春興趁抗告人不在國內期間,冒用在大陸獄中之姚嘉珍名義偽造議事錄,登記資本額不實之公司。李春興虛報姚嘉珍投資彥欣公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利用此一人頭擔任公司董事、常務董事,並維護李春興,污衊抗告人。另一董事許錦昌於偵查中證述:其因與李春興有親戚關係,方應其要求擔任彥欣公司人頭股東,其全未投資該公司等語。可證彥欣公司虛偽登記,係李春興一手主導,自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係由抗告人一手主導。而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足證確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⒉八十四年初經李春興之說服,抗告人隨即於出國前在同年二月十五日將二百萬元匯入李春興指定之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貿易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但李春興卻在抗告人出國後,另開立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於次日存入所貸之七千萬元供彥欣公司登記資本額驗資之用,嗣返還該七千萬元後,彥欣公司帳戶僅有五百元存款,其並未將抗告人前揭匯予彥欣貿易公司帳戶之二百萬元轉匯入彥欣公司之帳戶。李春興獨自命名彥欣公司,意圖與其個人公司彥欣貿易公司矇混,迄今屢經訴求,抗告人仍未能討回此被李春興侵占之二百萬元。此一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抗告人「對於共同被告李春興將原訂七千萬元之出資額為彥欣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既知之甚詳」。⒊案外人鄭國財書立之切結書,足證抗告人並未參與籌組彥欣公司,事前亦不知情,此新證據,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抗告人對以七千萬元出資額為彥欣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知之甚詳之認定。⒋立法院紀錄可證抗告人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係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而本案發生於八十四年三月,此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以抗告人「身任立法委員,竟仍知法犯法」之量刑論述。綜上所述各情,而聲請准予再審云云。原裁定以聲請意旨㈠部分,抗告人前曾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彥欣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同日彥欣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即用以聲請登記而加蓋有「高資敏」姓名之文書均屬偽造,有抗告人於同年三月六日至四月四日出國之護照出入境記錄可知,抗告人既不在國內,此等文件現已證明係屬偽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由,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再審,嗣經該院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提出中國大陸新華社報導一紙,證明姚嘉珍因案在中國大陸監獄服刑,不可能在國內擔任該公司會議記錄,惟該新華社報導並未標明出處,又無任何官方文件足以佐證報導內容屬實,其真實性即有可疑;況抗告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文件係屬偽造之確定判決,或該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實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聲請意旨㈡之⒈部分:抗告人雖以寄發之存證信函無從送達予姚嘉珍收受,執以證明李春興趁抗告人不在國內期間,冒用在大陸獄中之姚嘉珍名義偽造議事錄,登記資本額不實之公司,並阻撓清算,圖謀延續此不法之公司。然原判決就抗告人與李春興共同借款驗資登記而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認定,除於理由(甲、貳)對彥欣公司係抗告人與李春興共同發起設立、證人董金生與蘇瑞煌及林宗儒將股款匯入李春興帳戶係依抗告人之指示所為、彥欣公司委由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亦係抗告人與李春興共同為之,及彥欣公司借款驗資之款項係由抗告人接洽借用等情,逐一詳述所憑之依據外,更就抗告人自始即知悉所籌組之彥欣公司資本額為七千萬元及彥欣公司之籌組係由其一手主導,且其對於籌組期間公司之事務,縱曾出國在外,亦均委由李春興處理等各節,論斷綦詳(原判決第二至四頁)。是從該存證信函之形式上觀之,無從據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自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明,亦非確實之新證據,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聲請意旨
㈡之⒉部分:關於抗告人與李春興共同借款驗資登記而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認定,業經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分別詳論如上所述,縱令抗告人曾匯款二百萬元至李春興私人所有之彥欣貿易公司帳戶,仍難據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故從形式上觀之,該匯款憑證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明,自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聲請意旨㈡之⒊部分:抗告人所提出鄭國財於「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書立之切結書,乃係本件確定判決後所為,自不符合「該證據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之情形,不符合再審證據所應具備之嶄新性要件,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
聲請意旨㈡之⒋部分:原判決為刑罰量定之理由論述,雖敘及抗告人於行為時之身分,僅屬量刑之審酌條件而已,縱有聲請意旨所指不符之情形,亦與抗告人、李春興係共同借款驗資登記之違反公司法犯罪事實認定無涉,自難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故從形式上觀之,該立法院紀錄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明,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證據。抗告人前揭聲請事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二、六款所定情形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稱:新華社屬中共政府官方新聞機構,該社係依「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之判決,報導姚嘉珍因案服刑於中國大陸監獄,其他媒體亦有相同之報導,此事之真實性應可確定,自可認姚嘉珍不可能在台灣記錄彥欣公司議事錄,復可證其所涉偽造文書,確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抗告人以新華社報導姚嘉珍因案於中國大陸監獄服刑,即謂彥欣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係李春興冒名偽造,但並無李春興涉犯偽造文書之確定判決,或李春興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而新華社報導姚嘉珍因案在大陸地區服刑,即令屬實,該姚嘉珍與前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之姚嘉珍是否確屬同一人?仍滋疑義;況縱係同一人,亦非即能證明彥欣公司設立登記所憑文書確屬偽造。抗告人就此提出替代之證明資料,既未達等同有罪判決之證明,亦即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裁定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自無不合。其餘抗告意旨所執各詞,則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不符「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之事項等,再徒憑己意漫為爭執,亦均非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