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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王聰明沈揚仁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

抗告人
林吉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吉浩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十罪,分別經判決確定處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應考量其所適用之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案件,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保護被告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所定之執行刑或另以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以不較重於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為宜。本件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曾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復因另犯原裁定附表編號5 至10之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七號均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原裁定附表編號10部分(原諭知有期徒刑五年)經本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一號判決撤銷發回外,其餘均經同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0部分再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判決有罪,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姑不論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0部分(原諭知有期徒刑五年)上訴本院後經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諭知更低之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倘抗告人未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0部分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該案與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0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依序各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一年五月),合計不過十三年五月,乃原審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共十罪更定執行刑之結果,顯較抗告人為自己利益而上訴前原審法院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重,而不利於抗告人,則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二、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原裁定以其附表編號 1之罪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確定,據以就同附表編號1 至10共十罪更定執行刑。然原裁定附表編號2 之罪雖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依本院該判決之記載,僅就原審法院妨害自由罪部分(即原裁定附表編號 2部分)論述,而不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 重利罪部分,原裁定記載附表編號1 部分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三號判決確定,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2記載該二罪均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三號判決確定,惟確定日期一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一為同年七月三日,亦不一致。究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是否亦經本院判決確定?抑因未經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該案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三號判決確定日期各為何?此與原審得依法定執行刑之範圍攸關,原裁定未予詳實認定即遽為裁定,併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另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3、4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案號」

,似為同一案件,但案號年度不同;就同附表編號10部分「犯罪日期」,未明確記載,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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