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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賴忠星吳燦蔡名曜葉麗霞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
鄞義俊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必再審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倘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即不合法,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即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鄞義俊對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此判決之繕本,依上揭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從程序駁回,然竟以抗告人未提出所稱被誣告及偽證之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從實體駁回,即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聲請再審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倘係確定之程序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仍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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