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 抗告人
- 張世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世傑(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共七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於理由內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判意旨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同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抗告人所犯如同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均逾六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綦詳。
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及所犯如同附表編號7之偽造印文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分別經各該罪原確定判決於主文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不應因事後經檢察官聲請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准該二罪易科罰金。原裁定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刑事裁定意旨謂: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云云。然上述解釋及裁判意旨應係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皆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受判決而一併確定之情形而言。若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分別在不同訴訟程序分別判決確定,則上述各罪本得分別執行之,受判決人原可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不應因事後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影響。原裁定誤解上述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謂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二罪,與同附表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五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結果,既已不得易科罰金,則前述原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均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僅與上述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符,且違背憲法第八條關於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爰請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7所示二罪所處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就該二罪所處之徒刑,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之。又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七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理應在二者之間定其中度刑期,亦即應於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之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合於比例原則;乃原裁定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亦屬過重云云。
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上述解釋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該解釋旨在藉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九號解釋理由參照)。且上開解釋意旨並未特別限制「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必須與其他併合處罰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受判決而一併確定者,為適用該解釋之前提。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非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受判決而一併確定,如經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可易科罰金之刑既已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七罪,均合於首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於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既無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要無所定執行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原裁定以其附表編號4、6、7所示三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同附表編號1、2、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因而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意旨相符,尤無違反憲法第八條所規定保障人民自由權益及同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比例原則之問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7所示二罪所處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就該二罪所處之徒刑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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