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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二號

盜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世雄宋祺惠光霞周盈文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二號

抗告人
傅永盛

上列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傅永盛因盜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確定實體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二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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