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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蔡名曜葉麗霞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

聲明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疑義之聲明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聲明疑義,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主文」發生疑義,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請求解釋。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及於上訴審法院維持原審裁判,駁回其上訴或抗告者在內。又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俱係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以界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故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或最後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其次或最後確定之數罪如已與最先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者,則該某罪自無從合併或重複與其次或最後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單獨執行。本件聲明人粟振庭聲明疑義之本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定,係因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等七罪,其中最先確定者為編號1之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確定),編號2至7所示六罪,其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之罪確定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聲明人雖謂其另犯偽造文書等五罪(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判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5之罪確定之前,執以指摘原裁定未併就該五罪與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不當,提起抗告。本院上開裁定則以聲明人另犯偽造文書等五罪,其犯罪時間(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間),雖在附表編號5之罪確定(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前,但俱係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之後,而編號5之罪又已與編號1至4、6至7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揭說明,其另犯之偽造文書等五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7等罪合併或與附表編號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或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既非該諭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二月裁判之法院,聲明人請求解釋之聲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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