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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周煙平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
許瑞統
選任辯護人
周炳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瑞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本件係警方依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程序,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而警方於查獲上訴人後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並經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五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本案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且被警方強迫取尿,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為無可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一行至第三頁第三行),經核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施用毒品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原判決因認其確有前述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該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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