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桐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六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許桐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為其處罰對象。而觀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可知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主體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既謂業務,足見具有反覆性。因此,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反覆從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應認包括於單一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已依法說明何以應僅成立一罪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之三個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十九年五月及同年之九月,犯罪地點亦各有不同;亦即其犯罪時、地難謂「密切接近」,且不符合原判決所指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該是分別之三罪,原審以一行為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合法之論斷、說明,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被告再犯本案係因女兒讀大專,每天要吃飯錢,伊母植物人在新樓醫院每月要(新台幣)2 萬元醫藥費,逼不得已才做這一行等情,原判決予審酌,亦有不當」,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之一;於量刑時復謂:「爰審酌被告……,與因女讀書,須要生活費;母為植物人須醫藥費,逼不得已才再犯等一切狀況,量處……」(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行以下)。觀其前後文意固略有齟齬。然前開情由,確係被告本案犯罪之原因之一,此觀原審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原判決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無據。前述行文時之疏忽,於判決之本旨實不生影響,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自屬有別。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其次,原判決就其援引之各項證據,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㈡以下)。原判決據為論罪之基礎,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稽查機關相關之查證、稽查、勘驗及檢驗紀錄(報告),以及稽查、蒐證及現場照片、土地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據資料,為其判決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二、以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依傳聞性證據、相片及單方面之書據認定事實云云,應有誤會。再者被告所購買之廢塑膠混合物,何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而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已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㈣)。此部分之事證既明,則被告於原審聲請會同相關機關勘驗現場,以查明是否確屬「非廢棄物」乙節,即無必要。原審未依其聲請勘驗現場,復未說明無必要之理由,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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