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 上訴人
- 李諳濟
- 選任辯護人
- 林亦書律師
- 上訴人
- 黃政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七、二四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諳濟、黃政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李諳濟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暨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其中二罪),及依數罪併罰之例,改判論處黃政彥共同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共三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李諳濟之上訴意旨略以:「大慶便利商店」非屬其負責之警勤區範圍,其於案發時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之總務工作,與查緝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無關,其職務無從與黃政彥行賄之目的形成對價關係,亦未曾與黃政彥就行賄事宜,達成任何協議。黃政彥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蘇文義、黃榕娟之陳述不符。黃政彥行賄之對象,為渠自認以總務人員為代表之埔子派出所,而非其個人,其無收取賄款之犯行。乃原審就黃政彥、蘇文義、黃榕娟及埔子派出所主管洪明哲等之供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加調查釐清,而認其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黃政彥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李諳濟、巫鈞渙於案發期間,均非「大慶便利商店」之警勤區員警,渠等負責埔子派出所之總務工作,渠等職務與查緝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無關。其透過黃榕娟給錢之對象,並非擔任總務工作之李諳濟、巫鈞渙,而係埔子派出所對「大慶便利商店」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有查緝職權之員警。其給錢後,事實上「大慶便利商店」持續遭埔子派出所等警察單位多次臨檢及查緝,其屬遭人訛詐金錢或圖利之對象,雖其給錢之目的非合法,然其屬受害人,而不構成違背職務行賄罪。原審就其有否直接向李諳濟、巫鈞渙期約行賄等未詳查究明,而認其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二)其縱有被訴多次交付賄賂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同一之國家公正執法之法益,應祇成立單純一罪,乃原審認係數罪,亦有未合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黃政彥於第一審之供述,及證人黃榕娟、蘇文義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李諳濟所使用行動電話與黃政彥、黃榕娟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黃政彥所使用行動電話與黃碧玉、黃惠芬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以認定巫鈞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擔任埔子派出所警員,期間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止,負責該派出所總務之工作。李諳濟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擔任埔子派出所警員,並自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接任巫鈞渙負責該派出所總務之工作。其等均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對轄區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負有查緝取締之責。黃政彥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六號「大慶便利商店」之店長,該店非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屢遭警方取締,黃政彥欲對警方行賄,避免「大慶便利商店」遭警方取締,在徵得該店實際負責人蘇文義,及管理帳務之黃惠芬同意下,推由黃政彥與員警洽談行賄事宜。黃政彥透過時任埔子派出所志工之黃榕娟之介紹,認識埔子派出所總務人員。黃政彥與黃榕娟、蘇文義、黃惠芬共同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由黃榕娟以電話聯繫巫鈞渙與黃政彥會面,黃政彥即向巫鈞渙表示願每月交付賄款,請警方不要再前往「大慶便利商店」取締,或警方至該店臨檢查察時先告知黃政彥。巫鈞渙基於對於該違背警察查察犯罪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同年三月初某日,黃政彥向蘇文義、黃惠芬支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後,聯繫黃榕娟至「大慶便利商店」點收上開款項。黃榕娟收取後,從中侵占五千元,而交付一萬五千元賄款予巫鈞渙收受。黃政彥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向蘇文義、黃惠芬支領二萬元後,聯繫黃榕娟收取該款項,黃榕娟亦將其中五千元侵占入己後,而將一萬元五千元賄款交付巫鈞渙收受。同年四月底,李諳濟將接任埔子派出所總務,黃政彥即請託黃榕娟聯繫李諳濟,李諳濟與黃政彥會面後,黃政彥向李諳濟表示願每月交付賄款,請警方不要前往「大慶便利商店」取締,或警方欲至該店臨檢查察前先予告知,李諳濟基於對於該違背警察查察犯罪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同年五月初某日,黃政彥向蘇文義、黃惠芬支領二萬元後,聯繫黃榕娟拿取上開款項。黃榕娟收取該二萬元後,從中侵占五千元,而將一萬五千元賄款交付李諳濟收受等事實,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闡述依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等規定意旨,警勤區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及意義,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本件李諳濟、巫鈞渙負有維護「大慶便利商店」所在地之社會治安,及調查其相關犯罪之職務,並對轄區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負有查緝取締之責,本件行賄者係考量巫鈞渙、李諳濟先後擔任埔子派出所總務工作,並基於其等員警身分,乃交付賄款,以求「大慶便利商店」之非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受臨檢查察,故黃政彥交付賄款予巫鈞渙、李諳濟收受,與要求李諳濟、巫鈞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直接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之一(六))。又證人即埔子派出所之所長洪明哲證稱,伊並未囑李諳濟、巫鈞渙向「大慶便利商店」人員或黃榕娟,拿取任何款項各等情。並對於李諳濟辯稱: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擔任埔子派出所之總務工作,與查緝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無關,伊不可能以不查緝賭博電玩為收取賄賂之代價。本件黃榕娟與黃政彥所稱行賄期間,「大慶便利商店」仍遭警方臨檢及查緝,本件並無員警包庇或洩密。伊向黃榕娟所拿取一萬五千元,係作為埔子派出所之影印費用等雜支,伊係認該款項係議員贊助款,並無收取賄款之犯意;黃政彥辯稱:李諳濟、巫鈞渙於案發期間,擔任埔子派出所之總務工作,渠等職務與查緝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無關。黃榕娟稱欲行賄「總務」,其目的即在於透過「總務」以收買該派出所之所長、管區及其他警察單位,藉以達到警方不予臨檢或取締「大慶便利商店」所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目的。伊按月給錢後,事實上「大慶便利商店」持續遭埔子派出所等警察單位多次臨檢及查緝,伊亦因此多次遭移送法辦,顯然黃榕娟等人未按先前對伊之承諾履行,伊屬遭人訛詐金錢或圖利之對象,縱伊給錢之目的非合法,然伊仍屬受害人,而無行賄罪之構成各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黃政彥於九十六年三月初、四月初、五月初之先後三次交付賄賂行為,相關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及行為均相互獨立,不具有接續性,應予分論併罰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而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本件原判決關於黃政彥被訴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月,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賂賄部分,係諭知無罪之判決,黃政彥即無不利益之可言。依上開說明,黃政彥就此部分一併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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