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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陳世雄徐文亮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紹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何季哲迭證稱:其於事發當晚,在延吉街口附近為不詳姓名男子攔下,告以車禍之肇事車輛已離開,係車號895-CU休旅式計程車等情甚明,此就肇事車輛是否為被告呂紹鐘所駕計程車一節,固屬傳聞證據,然當時確有不詳姓名男子向何季哲提供上開資料,此乃何季哲本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自非傳聞之詞,應可證明當時確有人對其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且已說明係休旅式計程車。而依彭清宏於偵查中之證言,顯然其在聽到碰撞聲音後,僅見有一「休旅」式計程車「很快迴轉」駛離,並未見尚有其他車輛,其亦未提及聽到撞擊聲與看見上開計程車駛離,有何時間上之間隔,顯屬接續之事,且與何季哲證稱該提供車號之男子旁邊還有二、三個朋友等情不悖。參以被告始終坦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晚駕駛其休旅式計程車經過肇事地點,嗣於第一審就其通過延吉街口交通號誌後之行進方向,更陳稱:是直行到前面之迴轉道迴轉等語。

而依何季哲之證述,提供肇事車號之路人並未曾提及肇事車有往迴轉道迴轉,顯然警方對此亦不知悉,遑論告訴人!則如非彭清宏確實親自見聞,豈能正確證述在聽聞碰撞聲後見到「休旅」計程車沿迴轉道迴轉駛離,益徵彭清宏在偵查中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原判決徒以彭清宏係由告訴人帶同到場,且係告訴人家屬於事故後已知係計程車肇事情況下尋訪所得,即質疑其證言之真實性,而未審酌被告在一審曾供承其通過延吉街口後駛往迴轉道迴轉,何以不足以印證彭清宏之供證可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綜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關於:①被告係「快到」延吉街口時聽到後面有撞擊聲,到延吉街口時剛好遇紅燈,才停下來察看,或係已停在延吉街口等紅燈時,才聽到後面有撞擊聲音;②被告等紅燈時,前面有無其他車,或其係第一輛車;③其下車係繞車子一圈察看,或係看車子左後方;④穿雨衣之人係站在路邊或路中間;⑤其後方有兩、三輛車或有很多車、一堆車;⑥綠燈起步後係往迴轉道迴轉,或往台北車站方向繼續行駛等情,前後陳述迭有不同。且被告初始亦未陳稱停下來察看時,後方尚有很多車輛,況倘依其嗣後所言,後方尚有很多車輛,何來其最初所稱「整個機車就拖行到我車子後方」。又其既已停車察看,何以竟未確認機車在何處倒地即行離去,亦不符常情;如其係聽到碰撞聲後下車察看,始行離開,豈會有第三人誤認其為肇事車而記下車號?彭清宏又豈會在聽見碰撞聲後,獨記得有一輛休旅計程車趕快迴轉走掉?原判決僅斟酌被告部分辯詞,對其迭次所陳不一,並未詳予斟酌比對、論究何以不足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同有違誤。㈢、原判決雖以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外側車道,距離人行道約二公尺,及依現場相片觀之,該路段路邊有車輛停放,而認於事故發生前,右側不可能有其他汽車行駛,益徵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方或右前方,均無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擋泥板右下方之可能。然該照片之拍攝時間,距事故發生時間晚五十分鐘,路邊車輛是否事後所停,已非無疑;而現場圖繪製之機車倒地位置,依製作之楊啟華所證,其去現場測量時,已不見該機車,其是依同事何季哲用蠟筆標繪之位置製作,但何季哲則證稱其到現場時,機車已移到路邊各等語。

因警方並未能提供機車倒地之照片,何季哲之證詞似較可信,則現場圖上之機車位置究依何繪製,實有疑義,原審未予釐清,即採為判斷依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況依何季哲、楊啟華之證詞,無人見到被告(應係告訴人之誤載)倒地之位置,則倘若渠等抵達前,告訴人已被送醫,究竟是否另有人通知勤務中心派遣救護,即有進一步查究之必要,原審未依公訴人之請求予以調查,同屬可議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895-CU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段二五三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由告訴人賴智文所騎乘之2FP-798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皮撕裂傷二公分及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即駕車逃逸,嗣經不詳路人提供員警肇事車輛之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肇事逃逸,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轉述傳聞自不詳第三人之陳述,因法院就此「傳聞陳述」無從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為免受該「傳聞陳述」影響,而有致偏見、誤認等判斷或混淆審理爭點之危險,被告復不能就該第三人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即不具法律關聯性,自應否定其證據能力。何季哲雖親自聽聞不詳姓名之人告以本件肇事之情形,但就有關肇事車輛之牌照號碼部分,既係由該不詳第三人所告知,其據以轉述,此部分即顯非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原判決認此轉述傳聞屬「傳聞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原判決係依魏志功於第一審就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保險桿左側於拍照時並無擦痕或撞痕之證言,陳自強在第一審對其曾騎機車右轉與被告駕駛之計車右前側碰撞之證詞,楊啟華於第一審就肇事地點附近發現汽車燈殼碎片之證述,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全案其餘卷證資料等,據以判斷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說明告訴人之指述及彭清宏、何季哲之證詞等,究如何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論證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難遽指違法。茲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及彭清宏、何季哲之證言與事實相符云云,執以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云之違法;或係就非可憑以據為被告有無駕車肇事逃逸判斷基礎之單純事實,再為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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