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 上訴人
- 徐億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億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十一罪(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9、12、14所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以為係持自己之信用卡消費,所以簽其英文名字「SUNNY 」,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持上開陳詞,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又上開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二、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另論上訴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一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詐欺取財罪一罪、詐欺得利罪二罪部分(附表編號10、11、13),上開各罪核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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