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謝靜恒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劉月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採用證人范侍鸞及林傳凱之證詞,認定本件主要過失責任為被害人董順來,然被害人所使用行動電話,於事故發生時,並無通話紀錄,可見證人范侍鸞供稱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騎機車講電話闖紅燈,所見與事實有出入。又證人林傳凱於兩車相撞時,並未目擊,其看到現場之狀況,並非第一時間,以其距離五十公尺,根本不可能五秒鐘到達,其證詞完全不可採,而其到達現場既非第一時間,號誌自有可能已生變化,所見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二)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顏秀菊供稱伊有調被害人之手機電話的通聯紀錄,那天被害人並沒有打電話,該證詞明顯與范侍鸞供稱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騎機車講電話闖紅燈之證言不符,原審未命證人顏秀菊提出該通聯紀錄或自行向電信公司調閱,即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文章證述:伊排除現場事故後曾至路口之檳榔攤查訪,查訪對象是一位女子,操越南口音,該名女子說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情形,但時間太久了,不記得是否審理時在庭證人張侍鸞等語,證人張侍鸞證稱:伊當天差不多是上午七時許,看到車禍發生情形等語,可知證人張文章至檳榔攤查訪之女子,是否為在庭證人張侍鸞,尚有疑義,則其所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顯不實在,原審竟採信該證人之說詞,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林劉月亭上訴意旨則略稱:(一)被告以在市場從事蔬果販售營生,平日載運蔬果為被告配偶林文和之工作,其係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A-7917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蔬果,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僅為日常生活代步之用,並非從事販售蔬果之附隨業務,原判決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現被告自小客車後,曾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偏左倒地滑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對被告而言,純屬不可抗力之事故,即無過失,原判決認被告有過失,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范侍鸞、林傳凱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市場從事蔬果販售營生,平日駕駛車輛載運蔬果前去市場販售為其附隨義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確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VL-5125號之自小客車,欲前往中寮途中,沿高雄縣大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下同)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至大社果菜市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左轉中山路時,適有董順來騎乘車牌號碼8GM-506號之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闖紅燈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輪及上方葉子板處,董順來人車倒地後,送醫急救前已無心跳而死亡之犯行等情;並以被告所辯:伊於事故路口停等紅燈,待左轉綠燈亮起後才轉彎,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騎車過來,是聽到撞擊聲才知道被害人來撞我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詞,證人范侍鸞、林傳凱之證述及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等證據,於理由欄三之(三)及五說明被害人違規闖紅燈,為與有過失,應負本件車禍之主要過失責任(見原判決正本第五、七頁);經核亦無不合。至證人范侍鸞當時所見,被害人違規闖紅燈時,究竟有無講電話,范侍鸞是否即員警查訪之越南女子,及兩車相撞後證人林傳凱在多遠距離見到號誌,原判決縱未說明,於判決之本旨並不生影響,即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而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害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憑之證據,而此違規行為亦係造成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自與有過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原審雖未就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時究竟有無講電話為調查,亦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在市場從事蔬果販售營生,平日駕駛車輛載運蔬果前去市場販售為其附隨義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理由欄四說明駕駛車輛載運蔬果如何為被告從事販售蔬果之附隨業務,仍屬業務行為,其駕駛小客車於左轉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六頁);其適用之法則,仍無違法。(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時間得以迴避事故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即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原判決依憑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於理由欄三之(二)說明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竟於高雄縣大社鄉○○路與中山路口,道路平直,並無轉折之彎路,路口視線良好,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由和平路往中山路方向之視線清楚,可看見和平路上左右來車,且被告未飲用酒類,於事故發生後即時在現場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筆錄,並無意識不清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可看到和平路上之右方來車。再擦撞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已駛出原直行之和平路車道(橋墩下方車道),其車身已完全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受損凹陷位置在右前輪胎與葉子板處,被害人董順來所騎乘機車受損位置在車頭前側,且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進方向有數公尺煞車胎痕(胎痕離停止線已有八.六公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起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倘注意車前之和平路對向來車狀況,應可清楚看見沿和平路慢車道行駛而來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有充分時間採取必要之煞車或閃避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左轉中山路時,致其車輛右前側與被害人上開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見原判決正本第三至五頁);所為論斷,復無違反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