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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謝靜恒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曾炫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曾炫輯上訴意旨略稱:(一)伊在桃園並無其他住居所,且持有及出借槍枝之行為均在新北市,原判決未予調查,遽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自屬違法。(二)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械與未經許可出借槍枝行為,兩行為係吸收關係,原判決論以兩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蘇雅君、潘素琴、陳聰仁、林格安、陳嘉儒、葉庚杰、陳淑君、謝恩遠、簡鴻文之證述,陳辰鳳遺書、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簡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扣案改造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因綽號「饅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曼卿」之成年男子曾向其借款新台幣八萬元未還,「劉曼卿」遂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路十六巷附近之某公園內,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十顆包裹於黑色塑膠袋中,交予上訴人充作上開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即將該包裹上開槍、彈之黑色塑膠袋置放在上開公園內樹叢隱密處而持有之。上訴人另應陳辰鳳(已歿,所犯持有改造槍、彈犯行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要求,於一○○年四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上開公園內,將上開槍、彈出借予陳辰鳳持有。而陳辰鳳於一○○年四月八日凌晨因心情不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八號之一六八汽車旅館三○五號房內,持槍自殺等情;並以上訴人所辯:陳辰鳳向伊借槍,伊並未答應,係陳辰鳳擅自拿走伊前開槍、彈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於理由欄甲、一已敘明本案上訴人之犯罪地及住所固未在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其於一○○年四月九日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其前案紀錄表及押票在卷可憑,迄於一○○年七月一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其仍押在原所,所在地確為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域內,第一審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所為論斷,亦無不合。(三)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應分論併罰。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為擔保借款之債權,而持有上揭槍、彈,於持有該槍、彈近八個月後之一○○年四月七日始將之出借予陳辰鳳,原判決以其出借槍、彈,係另行起意而為,予以分論併罰(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七頁);其所適用之法則,仍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無違法律規定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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