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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

上訴人
莊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量刑過重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莊武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關於論處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係以:「其係五年後再犯,應重新觀察勒戒」等語,有卷附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原判決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其所稱「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一00年十月九日晚上二十時左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本件上訴人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五年,惟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述說明,即與「五年後再犯」不相符合,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第一審依上開理由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因認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施用毒品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上訴人已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重新觀察勒戒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適用之法律,有何違背法令,僅徒憑己意,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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