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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王聰明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
林啟銘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啟銘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採集被害人手部或指甲是否存有與兇嫌打鬥時殘留之皮膚組織、毛髮及血漬,再送交化驗比對,以查明死者與兇嫌有扭打、掙扎情形,有刑事聲請調查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六頁)。原判決固於理由內說明:「卷附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三、所載,經觀察四肢及軀幹皮膚,並未發現有異狀,故無送交化驗比對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至二十三行)。但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且依卷附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所附三重分局轄內陳勝川命案現場勘驗報告(下稱警局現場勘驗報告),其中(參)「勘察所見」

及(肆)鑑驗結果部分記載,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502號鑑定書關於案情簡述部分記載:「死者於客廳與兇嫌有扭打、掙扎情形」、「現場凌亂有打鬥痕跡」、「大門有鎖,房間門是打開狀況」等情綜合以觀,死者當時係在客廳遭受重擊,負傷後,曾滯留於該處,再至走道邊餐桌並坐於餐椅上,任令傷口出血滴於地面,然後再步行走至第三間房間(臥房),最後陳屍於臥房地上,其臥房床單及棉被則均沾染大量血跡等情,有上開警局現場勘驗報告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三九至四四、一一六至一二四頁)。上情如果屬實,死者與兇嫌間曾發生打鬥,死者並加以反抗而非遭一擊斃命,則其手部或指甲可能存有與兇嫌打鬥時殘留之皮膚組織、毛髮及血漬,自與本件有密切之關連;又死者遭重擊後,未開門或以電話對外求救,仍滯留客廳,且坐於餐椅上,再步行走至第三間房間(臥房),任令出血,有違常情。況上開鑑定書三「解剖觀察結果」所載(五)「四肢及軀幹」部分,僅就其有無傷勢或傷痕觀察,並未採樣化驗,亦有該鑑定書四「顯微鏡觀察結果」、五「毒物化學檢驗」可參(見相驗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實情究係如何,均尚欠明瞭。

以上疑點與死者生前曾否與兇嫌發生鬥毆及兇嫌是否即係上訴人似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事涉重典,實有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依聲請再行函調採樣化驗,或敘明何以無從調查,即憑空論斷「卷附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三、所載,經觀察四肢及軀幹皮膚,並未發現有異狀」,自難昭折服,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客廳內之水晶洞及佛像接續猛力朝陳勝川頭部撞擊並造成陳勝川死亡,因而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固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憑據(原判決理由貳、㈣),並引警局現場勘察報告及證人即本案刑事鑑識警員黃富成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而謂案發時現場只有二人;現場之血足印為被害人所遺留,血鞋印則為兇嫌所留;由門檻上所留波浪紋之鞋印判斷,該鞋是藍白拖鞋之可能性較大,兇嫌應係穿著該雙疑似藍白拖鞋之鞋子逃離現場,但鞋印只到門檻,大門外面及電梯並無明顯血跡遺留、鞋印等情,再參以上訴人係手拎一雙鞋子離開現場之異常情狀,進而推論上訴人離開被害人住處時,應係腳上已有穿鞋,且手持另一雙鞋子,其中一雙鞋子,即係上訴人當日於被害人住處內所穿著之拖鞋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末起第十二行至第十三頁第十行)。然稽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所供及證人陳昆易及王敏雄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見一審卷第八七、二○四、二○七頁),進去死者屋內均應先脫鞋,王敏雄亦證稱:「(蹲在沙發旁邊看電視時,是否有看到上訴人穿鞋?)沒有印象」(見一審卷第二○七頁)。均未提及死者屋內曾提供客人藍白拖鞋。則上訴人當時先脫鞋後,赤足進入死者住處,是否換穿拖鞋即有不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帶走當日在被害人住處內所穿著之拖鞋,顯係推測而來,究死者屋內是否有提供拖鞋?如有,是否即係現場所留波浪紋鞋印之藍白拖鞋?案發後是否遺失或減少?此等事項,攸關上訴人有無帶走現場拖鞋,且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顯有重要關係,此項證據復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或因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譯文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認依警方監聽製作之譯文所載之電話號碼,其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林啟祥所使用(申請使用人為林啟弘),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鍾玉花所租用,彼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原錄音帶滅失無從勘驗比對而喪失其憑信力,但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分別提示予林啟祥、鍾玉花,經渠等確認譯文內容確係其等通話內容無誤,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應無疑義等由,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二九行、第十一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三行)。惟姑不論檢察官並未就上開譯文內容是否確係林啟祥之通話質問林啟祥(見第二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二○至二一頁),且林啟祥於偵訊時,檢察官問以:「如何知悉是林啟銘殺害死者?」答稱:「警察跟我說的」,又問:「為何你跟鍾玉花說:出事當天,小胖就跟我說是他做的?」答稱:「我不知道」、「我沒有拿錢給林啟銘」,再問:「林啟銘有無跟你說是他殺死死者?」答稱:「沒有。」、「我是要跟鍾玉花借錢,拿給林啟銘,但後來也沒拿錢給林啟銘」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拒絕作證。而證人鍾玉花在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或證稱:「很久了,我忘記了」、或稱「想不起來」、或稱「我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一頁背面至二一二頁)。是彼二人並未確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其等通話內容,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與卷證資料未符。況上訴人一再質疑上開監聽譯文所載通話內容,而依原判決所認確因警方疏失,致該監聽錄音帶已滅失,原審未傳喚相關譯文制作人查證遽認上開通話內容係林啟祥與鍾玉花之對話,尚欠週延。又相關監聽錄音帶既已滅失致無法供比對系爭監聽譯文所載是否無訛,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如何?上訴人之質疑如何不足採?是否僅以林啟祥與鍾玉花承認曾打過該通電話,即得謂上訴人有前開殺人情事。原判決未就此再詳予調查釐清,或說明上訴人之質疑如何不足取之理由,遽以該通監聽電話譯文為論罪基礎,自有可議。另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自白法則精神之規範,至其轉述之內容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縱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林啟祥、鍾玉花之對話,然其內容亦係聽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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