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 上訴人
- 黃金葉
- 上訴人
- 韋勝源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安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金葉因土地問題與陳慶兆存有芥蒂,復因陳慶兆不同意鄉公所修理橋墩,黃金葉欲與之理論,希望陳慶兆同意公所修復橋墩。適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黃金葉見陳慶兆騎乘機車經過其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鄰○○路九五0巷二十六號住處,遂邀同適亦在場之上訴人韋勝源及另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對陳慶兆施以相當腕力迫其同意修復橋墩,韋勝源即拿球棒一支與黃金葉及上開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一同前往位於同路九五0巷二十七號陳慶兆住處,見陳慶兆甫返家,黃金葉、韋勝源(下稱上訴人二人)及該三名男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在客觀能預見以棍棒、安全帽或聯手拳打他人頭部,可能使人體頭部重創,但主觀上並無致陳慶兆發生重傷害結果之認識,由韋勝源先持球棒由後敲擊陳慶兆左後腦,陳慶兆因而轉頭,然其腳部旋遭敲擊,陳慶兆因而蹲下並以手護頭,其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背包中取出槍枝(無證據證明係有殺傷力之槍枝),喝令陳慶兆不許動,陳慶兆因而不敢反抗,僅得任由韋勝源及另三名男子徒手或以陳慶兆之安全帽毆打頭部,致陳慶兆受有頭枕部挫傷瘀腫、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及左耳平均聽力閥值減損至一0二分貝(一般正常聽力之定義為平均聽力閥值小於二十五分貝)之極重度聽損、右耳平均聽力閥值減損至四十七分貝之中度聽損之重傷害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韋勝源所陳:案發當日自伊到達黃金葉住處至離開之間,陳慶兆無法看到伊所駕車輛及該車內部情形,伊亦未告知陳慶兆其車上置有球棒云云,即認定:陳慶兆於警方搜索前不知韋勝源所駕車輛內置有球棒,果非其確經歷韋勝源持球棒毆打,豈能於員警得知韋勝源所駕車輛中置有球棒前,即向到場二位員警指述遭韋勝源持球棒毆打之事等情,然原審未調查陳慶兆之傷害結果是否係韋勝源車上查扣之球棒造成,且陳慶兆陳稱:當時除上訴人二人外,尚有三名男子等語,又如何證明係韋勝源持球棒所為?再者,縱陳慶兆確遭球棒毆傷,原審亦未鑑定韋勝源車上所扣得之球棒是否存有陳慶兆之毛髮、血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二人為揭發陳慶兆之偽裝,在無其他更小侵害之手段之情況下,以及考量到不得以暴力取得陳慶兆之自白,經權衡發現真實與陳慶兆權利之維護,遂委請第三公正調查人員前往進行蒐證,以避免因自行蒐證,而產生對陳慶兆不利或偏頗之結果,其手段顯符比例原則,前揭蒐證足以作為證明陳慶兆之聽力無損,藉以推翻醫院檢驗之報告;且醫學上之聽力檢驗並非百分之百準確,亦有可能發生檢測人規避或造假,原審未提示該蒐證資料予檢察官、陳慶兆表示意見,亦未詳予說明該蒐證如何不足採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陳慶兆於偵訊及第一審陳稱:伊回到住處外時,一脫下安全帽,韋勝源便持球棒自後毆打伊左後腦,伊便感覺頭昏,轉頭看見上訴人二人及另外三名男子,過程中有人持伊所有之安全帽毆打伊;於原審則稱:韋勝源用棒球(應為球棒之誤)打伊耳朵,伊有戴半罩安全帽云云,前後不一。又陳慶兆當時如戴著安全帽,則遭人毆打,應不至於造成重傷害,且他人又如何持陳慶兆所戴之安全帽對其毆打?原判決引為論罪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台大醫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七0二00三八四號函稱:「由耳鏡及聽力檢查結果無法完全確定陳慶兆之聽力障礙為外力所引起,唯一與其外傷有關之資訊為長庚紀念醫院之初診紀錄,陳慶兆自述二個多月前曾被打傷,但並無之前聽力檢查結果可供參考,故無法確定其聽力障礙是否與外傷有關。」足見陳慶兆之重傷結果與原審所認之上訴人二人傷害行為是否有關,並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台大醫院一00年二月十四日校附醫秘字第一000000七0一號函覆稱:臨床上,之前無任何聽力障礙之人亦有可能因某些耳疾(如突發性耳聾等)而導致極重度之聽力減損等語。
則陳慶兆所稱頭部遭打傷僅為聽力障礙之「可能」原因,本案僅由聽力檢查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其發生之原因,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已足使原審無法達到有罪之確信,乃原審未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判決上訴人二人無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蘇大寶於原審證稱:伊在九十七年三、四月時有聽陳慶兆在講說要跟黃金葉拿新台幣(下同)七、八百萬元。陳慶兆的耳朵確實是沒有問題,他現在還會與人賭博,若他的聽力有問題,如何與人賭博?伊的人算比較忠義,要不然伊與上訴人二人並無交情,伊何必跑去作證?且陳慶兆因此跑來打伊,並恐嚇伊等語,則如非蘇大寶揭發陳慶兆之惡行,其何以毆打蘇大寶?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原審未詳予調查陳慶兆遭傷害之過程,亦未調查當時所有之人證、物證,逕以推論之方式認定陳慶兆之傷害結果為韋勝源所為。又陳慶兆於返家前已於前方看見韋勝源,如韋勝源係持球棒前來,陳慶兆何以未看見?又縱認陳慶兆之傷害結果係韋勝源所為,則其是否因陳慶兆拉扯黃金葉或意圖為進一步侵害之行為,韋勝源出於救助黃金葉之意思,所為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原審未予查明,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原判決以:陳慶兆未指述黃金葉任何出手情節云云,又陳慶兆雖陳稱:伊因遭毆蹲下時,曾聽到黃金葉稱;「教訓一下就好,以後再搞怪,便要斷手斷腳」云云。然以其蹲下之姿,如何確定為黃金葉所言。況陳慶兆僅係「推測」係黃金葉所言,縱韋勝源確有對陳慶兆為傷害行為,又如何在出手瞬間與黃金葉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可能僅係韋勝源臨時起意所為,遽行推定黃金葉為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韓尚樺於原審更審前證稱:伊於當天傍晚三、四時,在家中與人聊天,聽到外面有吵雜聲,伊出去看沒看到什麼等語,則陳慶兆之傷害結果是否為上訴人二人所為,並非無疑。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㈧、原判決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陳慶兆就醫紀錄,詢問陳慶兆自九十二年間起前往就診之醫療院所就診情形,查知陳慶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本案發生前,未曾因耳朵方面之疾病就診,如陳慶兆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耳朵方面之疾病,絕無可能隱忍而未就醫云云。然陳慶兆是否尚有於桃園縣以外之其他醫療院所或非健保醫院就診,非無疑義。又德亞醫院病歷內容摘要乃陳慶兆於本案發生後前往就診之紀錄,記載:陳慶兆係自覺左耳聽力喪失約一個月,其症狀為自覺性耳鳴等情,則前揭症狀是否為陳慶兆刻意偽裝,仍有調查之必要。另黃博駿耳鼻喉科診所函覆:經該院檢查發現陳慶兆兩耳中耳積水等情,係指陳慶兆於案發後就診之情事,亦無從得出陳慶兆於事前耳朵並無疾病,且成人中耳積水為一種慢性疾病,成因多為原來的急性中耳炎未完全痊癒、長期的感冒、鼻過敏、鼻竇炎、腺樣體肥大、扁桃腺炎,經由耳咽管,直接造成中耳積水或係鼻咽癌所致,則陳慶兆如係頭部後枕骨遭毆擊,該急性因素,是否會造成中耳積水之症狀?原審俱未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就診紀錄、病歷資料、回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判決未說明前揭書面陳述何以具證據能力,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如待證事項已臻明瞭,或係枝節性問題,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證稱:伊遭韋勝源持球捧毆打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二、四十五頁、第一審卷㈠第一七七頁);警方於韋勝源駕駛之九六六一-FJ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棒球棒一支,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證人即警員陳金明於第一審證稱:伊接獲通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村○鄰○○路九五0巷二十七號處理糾紛時,陳慶兆向伊陳述黃金葉帶領之二、三名年輕人至其住處興師問罪,並持木棒毆打其頭部,毆打之人業已逃離現場等語;證人即警員呂志衛亦證稱:伊前往上開處所蒐證時,詢問被害人陳慶兆,陳慶兆稱遭人以球棒毆打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五四、一九三頁);韋勝源自承:案發當日自伊到達黃金葉住處至離開之間,陳慶兆無法看到伊所駕車輛及該車內部情形,伊亦未告知陳慶兆其車上置有球棒(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十二、二十四頁);黃金葉亦陳稱:陳慶兆無法從韋勝源之車子外面看見內部之情形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十二、二十四、三十五頁)等證據資料,敘明:證人陳慶兆對事發當日前來處理、蒐證之員警陳金明、呂志衛陳述案發經過時,係於案發後未幾,時間相隔甚短,在驚駭情況下所陳,應無暇虛構,且於警方搜索前並不知韋勝源所駕車輛內置有球棒,果非其確經歷韋勝源持球棒毆打,豈有於員警陳金明、呂志衛尚未得知韋勝源所駕車輛中置有球棒前,即向員警陳金明、呂志衛指述遭韋勝源持球棒毆打,而員警呂志衛之後確於韋勝源所駕車輛中查扣球棒一支等情,因認證人陳慶兆之證述信而有徵,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上訴人二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證人陳慶兆雙耳聽能已因上訴人二人之傷害行為而嚴重減損一節,已於理由內依:⑴陳慶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事發當日前往大明醫院就診時,即診斷出其受有頭枕部挫傷瘀腫,左耳聽力障礙,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於翌日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斷為雙側耳垢栓塞及雙側聽力障礙,經清除耳垢後之聽力檢查結果為:右側平均四十分貝、左側平均九十七分貝;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回診,經施以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聽損三十三分貝,左側聽損八十五分貝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六四二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一審卷㈠第一三六至一四0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覆稱:目前臨床上評估聽力最常使用「平均聽力閾值」,此值為受試者在五00赫茲、一000赫茲、二000赫茲三個頻率下之聽力閥值平均值;一般正常聽力之定義為平均聽力閾值小於二十五分貝。陳慶兆經純音聽力檢查,平均聽力閾值左耳一0二分貝,右耳四十七分貝,明顯高於正常值(即聽力較差),二耳均有聽力受損情形,右耳屬於中度聽損,左耳則為極重度聽損;經聽力檢查結果判斷,陳慶兆之聽損屬於感音型,即病灶在內耳毛細胞或聽神經,此類聽損目前無法以藥物或手術治療,其聽力無法恢復至正常狀態等情,有該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六000二一00號函、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七0二00三八四號函、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七0二0二五八0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四十五、四十六、五十九至六十六、九十二頁);陳慶兆右耳單耳殘障百分比為百分之四十一.二十五殘障,左耳單耳殘障百分比為百分之一百殘障,雙耳(整體)殘障百分比為百分之五十殘障等情,有卷附台大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八0九00六五一號函可稽(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
⑵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陳慶兆自九十二年間起前往就診之醫療院所就診情形,陳慶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本案發生前,未曾因耳朵方面之疾病就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九六00二二三三七號函、天光中醫診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天光法字第九七號函、黃博駿耳鼻喉科診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九日桃聖業字第0九七00000五七號函、德亞醫院病歷內容摘要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㈠第一0五至一0七、一三二頁,第一審卷㈡第八十六、八十七、八十九至九十、九十四至九十七頁)。⑶台大醫院雖覆稱:由耳鏡及聽力檢查結果無法完全確定陳慶兆之聽力障礙為外力所引起,唯一與其外傷有關之資訊為長庚紀念醫院之初診紀錄,陳慶兆自述二個多月前曾被打傷,但並無之前聽力檢查結果可供參考,故無法確定其聽力障礙是否與外傷有關等情(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十九至六十六頁),然該函文並未全然排除陳慶兆聽力障礙係外傷引起之可能性,抑且經再次向該院函詢結果,據覆稱:陳慶兆之左耳極重度聽損及右耳中度聽損有可能因外力重擊所導致之「內耳震盪」所引起;耳內震盪一般係即發性,即受外力後立即發生,少有漸進式之可能,其嚴重程度取決於重擊之力道與當時內耳之傷害;臨床上,之前無任何聽力障礙之人亦有可能因某些耳疾(如突發性耳聾等)而導致極重度之聽力減損;再次重申,本案僅由聽力檢查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其發生原因,於病史中唯一可能之相關紀錄來自長庚醫院初診紀錄,陳慶兆自述二個多月前有被打傷頭部,故因此判斷「內耳震盪」為最有可能之原因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三頁)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陳慶兆之雙耳聽損有可能因外力重擊所導致之「內耳震盪」所引起,而內耳震盪一般係即發性,亦即受外力後立即發生,少有漸進式之可能,益徵陳慶兆確係因上訴人二人之傷害行為致「內耳震盪」,因而導致其雙耳聽力嚴重受損。並敘明:⑴若陳慶兆於案發前即有耳朵方面疾病,且已達中度及極重度聽損,絕無可能隱忍而未就醫,況本案乃突發事件,陳慶兆於事前絕無可能預料將會發生本件衝突,自無可能隱匿病情俾便日後誣攀上訴人二人。⑵證人陳金明雖證稱:伊向陳慶兆詢問案發過程中係正常交談,陳慶兆並未要求其特別大聲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五三至一六三頁),然談話所使用之音量因人而異,證人陳金明所稱之正常交談之音量為何並無具體標準,其認正常交談之情形,或於他人則認音量過大,況且,陳金明與陳慶兆交談之位置、距離、周遭環境吵雜與否,或均影響雙方交談之音量及聽者之接收程度,陳慶兆既經檢驗其聽力受有損傷,要難僅以證人陳金明前開所稱「正常交談」,「未特別放大音量」等抽象描述,即推翻前開科學方式檢驗而認陳慶兆當時聽力正常;又證人韓尚樺固證稱:「(本案發生之前,有無聽過陳慶兆表示聽力有問題?)有的。」「在本案發生前二、三個月,有時聊天時,陳慶兆會說他耳朵怪怪的。」「會有嗡嗡叫,說他有時會聽不清楚,有時會痛。」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然陳慶兆一再主張其原來聽力正常,當日被重擊頭部及耳朵流血後,聽力開始受損,依卷內健保資料調查結果,亦確認陳慶兆於受傷前,從未因耳朵、聽力方面之問題至任何醫院就醫,倘陳慶兆有時會聽不清楚等聽力問題,以現在全民健康保險之普及,不致從未就醫;又其如聽任耳朵異常現象長期存在而不就醫,亦無被打傷當日即向醫生主訴聽力受損,翌日至長庚醫院立即作詳盡之聽力檢查之理。況證人蘇大寶亦到庭證稱:「(本案案發前,你曾否與陳慶兆面對面交往過?)我以前在他家裡服務好幾個月,他在辦神明的事情。」「(你當時如何幫他服務?)就是用溝通的,我跟他講,他也聽得懂。」「(當時他的聽力沒有問題?)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足徵在案發前陳慶兆聽力並無問題,雖證人蘇大寶亦稱陳慶兆現在的聽力亦沒有問題,然陳慶兆既經專業醫院檢驗其聽力受有損傷,其確有聽力障礙至明,要難僅依證人蘇大寶上開證述,即推翻前揭科學檢驗而認陳慶兆現在的聽力仍然正常等情。
⑶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載明:上訴人二人選任辯護人辯稱現在陳慶兆與他人對談,無論近、中、長距離,均無任何聽力問題云云,並檢附上訴人二人委託他人調查之蒐證光碟及勘驗摘要為證,姑不論該等蒐證光碟提否經過陳慶兆之同意蒐證而不具證據能力,陳慶兆既經專業醫院檢驗其聽力受有損傷,要難僅以前開蒐證,而距離與對話均不明的光碟及勘驗摘要,遽爾推翻前開專業醫療科學檢驗而認陳慶兆現目前聽力仍然正常(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理由2.⑵部分)。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容上訴人二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陳慶兆於警詢及第一審證稱:伊回到住處外時,一脫下安全帽,韋勝源便持球棒自後毆打伊左後腦,伊便感覺頭昏,轉頭看見上訴人二人及另外三名男子,過程中有人持伊所有之安全帽毆打伊,伊家安全帽很多,都是放在遮雨棚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一審卷㈠第一七八頁);於原審更審時陳述意見時陳稱:被告用棒球(應係球棒之誤)打伊耳朵,伊有戴半罩安全帽等語(見原審更
㈠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固稍有不同,然其並非證稱:並無其他之人持安全帽毆打伊,參以其於原審為上開陳述時係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距案發時間已近五年,復始終未查出其餘參與之不詳姓名男子,其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淡忘,則原審於理由內敘明:證人陳慶兆指訴上訴人二人犯行,基本事實前後均屬一致(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一、㈡、1部分),因而採信其於警詢及第一審所為證述,資為判決之依據,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意旨㈥所指:原審未查明證人陳慶兆於被毆打前是否目睹韋勝源持球棒前往等情,係與認定犯罪事實無關之枝節事項;所稱:未詳予調查陳慶兆遭傷害之過程,亦未調查當時所有之人證、物證云云,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漫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記載:黃金葉於第一審自承:當日伊去找陳慶兆理論,韋勝源跟在伊後面一起去,伊希望陳慶兆同意公所整修橋墩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二七頁),則當天係黃金葉有求於陳慶兆,如陳慶兆不同意,其無須為任何行為,反倒是黃金葉亟欲取得陳慶兆之同意或退讓,而夥同韋勝源等人前往,目的即在迫使陳慶兆屈服,黃金葉遠較陳慶兆有動手傷害對方之動機,陳慶兆實無無端拉扯黃金葉頭髮之必要。況縱依黃金葉所言,當時尚有韋勝源與之同行,以陳慶兆一人孤掌難擋雙拳,陳慶兆亦無可能出手拉扯黃金葉頭髮,而陳慶兆之身材體型,較上訴人二人高大壯碩,有照片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
㈠第二00頁),苟陳慶兆真有出手拉扯黃金葉頭髮,單以韋勝源一人之力能否推開陳慶兆,即非無疑,因認上訴人二人辯稱係陳慶兆出手拉黃金葉之頭髮,韋勝源始出手推開陳慶兆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㈡3部分)。已說明及認定證人陳慶兆並無任何反擊黃金葉之行為,則原審未再為調查上訴人二人所為是否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本件起源於黃金葉為使陳慶兆同意修復橋墩之事,而糾集韋勝源及其餘三名男子欲教訓陳慶兆,上訴人二人與另三名男子自始即共謀毆打陳慶兆,且由韋勝源持棍及其餘三名男子毆打陳慶兆頭部,未動手打人之黃金葉在旁觀看,並未限制或阻止韋勝源等人之毆打,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陳慶兆之目的,縱黃金葉並未親自動手毆打,然彼等既係事前謀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陳慶兆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二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理由7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二人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者,韓尚樺於原審更審前證稱:伊於當天傍晚三、四時,在家中與人聊天,聽到外面有吵雜聲,伊出去看沒看到什麼等語,就形式上觀之,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述,原判決未為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㈥、卷內並無陳慶兆另有於桃園縣外之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或非健保醫院就診,亦無陳慶兆所陳自覺性耳鳴係其刻意偽裝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得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得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診斷證明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上開說明,卷附醫院所出具陳慶兆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病歷資料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是由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所製作,按諸前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理由一、㈢部分)。其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無關犯罪事實認定,亦不生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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