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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周煙平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

上訴人
陳萬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萬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萬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上訴人係自動告知槍、彈之存在,警方才查獲,原審認不符合自首要件,自有違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持有扣案槍、彈置放住處為警查獲之供述,參酌卷附相關槍彈鑑定書、扣案槍枝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槍、彈犯行,已敘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原判決敘明依憑證人陳俊佑於原審中所證述:上訴人於其查扣槍、彈前,並未向其坦承持有犯行,係其目視發現該住處床頭旁枕頭下有部分黑色槍套露出,對上訴人持有槍枝產生合理懷疑並予查扣後,上訴人方配合供出槍、彈來源,認定不符自首減刑要件等情,所為說明,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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