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忠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
四六、二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柏州、陳柏智於警詢及偵審之證詞,參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判斷,已敘明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係另案被告李芳儒(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欲駕車載同被告、毛坤山離開「首部曲 KTV」,因陳柏智、陳柏州等人追躡而至,將已上車欲離去之被告、李芳儒、毛坤山拉扯下車,攔阻渠等離去,雙方進而扭打,此際被告因與陳柏智對峙,始萌殺意,以所持槍枝射擊陳柏智成傷,然未對陳柏州施以槍擊,陳柏州所受槍傷,純係因李芳儒個人開槍所致,依陳柏州等攔阻過程觀之,事發突然且歷時甚短,李芳儒就其槍擊陳柏州與被告槍擊陳柏智之行為,顯係各自臨時起意實行,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李芳儒共謀槍殺陳柏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被訴槍殺陳柏州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被告槍擊陳柏智部分,改判論處殺人未遂罪刑,被訴共同槍殺陳柏州未遂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與李芳儒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槍殺陳柏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就槍殺陳柏智未遂部分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難認被告有參與槍擊陳柏州之理由,乃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李芳儒另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原審縱未調查他案尚未確定刑事判決之結果供參,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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