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四號
- 上訴人
- 張來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張來坤之上訴意旨略稱: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台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十之十三號十四樓住處查緝,當時僅單純查獲少量毒品及吸食器,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乃伊於警方全無知悉情況下,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偕同警方至大樓地下室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L-9863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夾層內取出自行報繳,並供出來源係借自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當時尚不知其實際姓名,直到一○○年十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服刑中邂逅,始知其姓名為張新亮,請予傳喚調查,並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第二審之必備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所指「上訴人於警員查緝毒品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偕同警方至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夾層內取出槍彈自行報繳,並供出來源」云云,已敘明: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係由刑警大隊執行通訊監察,查知其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嫌疑,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二二三號搜索票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因而查獲到案,其到案後向承辦人員供稱,槍、彈係藏放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夾層內,而協同警方起獲該槍、彈,有刑警大隊一○一年三月八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13129747號函覆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頁),足證偵辦員警已因執行通訊監察後依相關資料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上訴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既早已發覺其涉案,則論斷上訴意旨所指「自首」乙節不足採,並無不當之處;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經核原判決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遽指原判決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張新亮調查,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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