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 上訴人
- 歐翰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歐翰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係於民國一○○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忠義街口經警盤查,而於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查獲等情,並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訴人既非自動在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做戒癮治療中經查獲,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則上訴意旨以其係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不知竟未符合替代療法規定,法院亦未問及可曾去醫療機構治療云云,既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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