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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周煙平洪兆隆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黃順明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黃順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侵占保管之贓款,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刑。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供承案發時為台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負責保管扣案贓款,於本案督察金桂明調查時僅出示部分現鈔,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將全部款項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等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內無類似款項匯入、上訴人於收受保管扣案款項後,縱遲未接獲查獲案件之移送書,以憑辦理解繳入庫手續等情,衡諸期間長達三年餘,且一再隱匿其事未為陳報,已非單純行政疏失,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又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地點、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犯罪時間僅記載年、月而未明確認定為何「日」,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協和派出所警員,保管接辦案件查扣之贓證物屬其勤務範圍之工作,緣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成員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將執行所載賭博案件查扣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臺及賭資新台幣三萬一千四百元,於翌(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移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將所保管持有之上揭款項侵占入己。依此記載,上訴人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款項之時間,係在前載移交上訴人保管後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不能指摘為違法。再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貪污犯行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理由已敘明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敘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況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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