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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
林宗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上訴人林宗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一時前某時,在其友人陳慶龍承租之台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某處,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向陳慶龍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陳慶龍雖已死亡,然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且刑事訴訟法亦有對於已死亡之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謂查獲,只要確認槍枝之來源即為已足,原判決以陳慶龍已死亡,無法查證扣案槍枝之來源是否出自陳慶龍之手,即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陳俊吉雖曾聽聞其兄陳慶龍責罵上訴人,但對於詳細內容並不知情,無從證明陳慶龍係直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予上訴人云云,然陳俊吉於第一審證稱:陳慶龍確擁有槍枝等語,則上訴人確有可能因陳慶龍之脅迫而心生恐懼,才收受上開槍枝、子彈,原審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㈠、原判決已敘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邀上開寬減。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扣案槍、彈先前係陳慶龍持有,然陳慶龍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七頁),而上訴人經警通知其到案接受調查時,並未到案,嗣經檢察官通緝後,迄一00年一月六日始經緝獲到案,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二一五六三號卷第一、七十二頁、偵緝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二頁)。上訴人首次到案陳述上開槍、彈之來源為陳慶龍時,陳慶龍早已死亡,已無從查獲陳慶龍,因認無由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其說明與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證人即陳慶龍之弟陳俊吉於第一審證稱:記得有一次在伊哥哥租屋處遇到上訴人,有聽到伊哥哥責罵上訴人,但詳細情形伊不知道。隔天伊聽到外面風聲說上訴人好像有犯槍枝案件,伊沒有問哥哥有關上訴人被查獲槍枝之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百五十頁背面),足見證人陳俊吉雖聽聞其兄陳慶龍責罵上訴人,然對責罵之詳細內容並不知情,亦未曾就上訴人持有槍枝之事詢問陳慶龍,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因遭陳慶龍威脅逼迫,心生恐懼始收受其交付之槍、彈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尚非足採。其說明與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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