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
- 上訴人
- 馬康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馬康鑫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證人涂煌輝於偵查中證述: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與高聯影視企業社係合作關係等語,證人廖素芬於第一審時所證:未親眼看見上訴人前來「桃仔園KTV」灌歌等語,暨證人盧永強證稱:上訴人係受雇於伊,前往「桃仔園KTV」維修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盧永強於第一審時係於法官引導訊問下,改稱其與上訴人係合作而非受雇關係云云,第一審法院所為此部分職權調查,顯違本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關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原判決率而採用,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權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係以:證人陳西宏、涂煌輝、盧永強、廖素芬之證詞、租賃契約書、勘查現場照片、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專輯封面、伴唱機、遙控器及點歌本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斟酌證人涂煌輝、廖素芬、廖永強等人陳述意旨及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或捨棄一部分證人證詞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一),當然摒除上訴意旨
㈠所列證人涂煌輝等人所為前揭所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縱未說明涂煌輝等人上開所證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稍有瑕疵,惟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盧永強於第一審時,係由上訴人請求法院傳喚出庭作證,且於審判期日時,係因上訴人不諳交互詰問程序,而請求法院助其訊問證人等情,有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五十四頁),顯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自無本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上訴意旨㈡並非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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