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二號
- 上訴人
- 潘信坤
羅勝權
詹前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
七五、二七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潘信坤、詹前和、羅勝權被訴剝奪蘇瑞文行動自由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潘信坤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詹前和、羅勝權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各處拘役五十五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莊明珠欠上訴人等債務不還並避不見面,其對上訴人等已深惡痛絕,且莊明珠亦不在現場,其所證蘇瑞文在電話中告知在羅勝權手上等語,真實性可疑,原判決予以採信,違背經驗法則。㈡葉俊華(未據起訴)並非莊明珠之債權人,無強押蘇瑞文之動機,而葉俊華案發時係在現場,葉俊華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無人強制蘇瑞文上車,蘇瑞文亦未表示不願與上訴人等同往「在水一方」卡拉OK店(下稱卡拉OK店)等語,且蘇瑞文已改稱上訴人等並未妨害伊自由,僅要透過伊追查莊明珠下落等語,原判決竟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述,違背證據法則。㈢潘信坤並未到麥當勞店,係於眾人到卡拉OK店後,潘信坤始聞訊前往,原判決竟認潘信坤亦有共同剝奪蘇瑞文行動自由,殊乏依據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蘇瑞文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係被一男子佯稱要還莊明珠會錢,騙伊到桃園縣龍潭鄉○○路麥當勞店內後,伊再被押至卡拉OK店,上訴人等都在,要伊打電話給莊明珠到場,否則不讓伊離去,伊打電話告知莊明珠,莊明珠乃報警等情;核與莊明珠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蘇瑞文在電話中告知他(指蘇瑞文)被騙至麥當勞再被帶至卡拉OK店,上訴人等都在,要伊(指莊明珠)過去才肯讓他離開,伊害怕乃報警等語相符;因認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貳、一所載之共同剝奪蘇瑞文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上開犯罪,辯稱係蘇瑞文自行上車到卡拉OK店,並無人妨害其自由等語,及葉俊華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沒看到有人用手架在蘇瑞文肩膀上,蘇瑞文未表示不願前往卡拉OK店等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說明。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既採信蘇瑞文上開不利之證述,自含有捨棄蘇瑞文嗣改稱上訴人等未妨害其自由,僅要透過伊追查莊明珠下落等語之意,此為法院證據取捨之當然法理。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依卷內資料,潘信坤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伊有到麥當勞店,但並未下車等語,其上訴意旨㈢所指係於眾人到卡拉OK店後始聞訊前往該店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係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詹前和被訴恐嚇蘇茂次、蘇劉金蜜(蘇瑞文之父母)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詹前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處拘役五十日),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詹前和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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